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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徐长青与沈红珍、陈尔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青,沈红珍,陈尔昌,陈彬,瞿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837号原告徐长青,男,197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沈红珍,女,1953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陈尔昌,男,1945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陈彬,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瞿艳萍,女,198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徐长青诉被告沈红珍、陈尔昌、陈彬、瞿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陈彬、瞿艳萍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陈彬、瞿艳萍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红珍、陈尔昌、陈彬、瞿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青诉称:2013年11月19日,四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民间借贷协议,约定四被告用私有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大寺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作为借款及因借款所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的抵押担保,借款金额以实际到账为准。借款协议达成当天,原告将人民币60万元出借给四被告,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还款,即60万元分为24期等额还款,每月还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7,500元,每月共还款付息32,500元。然四被告在借款后共还本付息7个月,2014年6月20日起终止了还款付息,尚欠借款本金425,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1、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5,00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425,000元为基数,按照1.25%月利率,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沈红珍、陈尔昌共同辩称:自己没有看到过借条,没有在借条上捺手印,只是在空白纸上按了手印。然后在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拿来一堆材料让自己签字、捺手印,当时自己什么都不懂。被告陈彬、瞿艳萍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出借人为原告徐长青,借用人为被告沈红珍、陈尔昌、陈彬、瞿艳萍,并以四被告名义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该借条落款的借用人处有以四被告名义的签名及捺手印。该借条写明因借用人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出借人自愿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借用人,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四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以实际到账为准;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15%,起息日以实际到账日计息;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还款,即60万元分为24期等额还款,自2013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还本付息32,500元,至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借用人对借条内容看过,完全理解,签字表示确认,借条等同借款收据;违约导致出借人诉讼,将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出具上述借条的同日,原告将6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陈彬。2013年11月21日,四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大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因原告认为四被告在借款后仅按约还本付息7个月,尚欠借款本金425,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催讨仍未付,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房地产登记证明各1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沈红珍、陈尔昌主张自己没有在借条上捺手印。原告表示本案系争借款客观存在,被告沈红珍、陈尔昌在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借条上亲笔签字和捺手印。被告沈红珍、陈尔昌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沈红珍、陈尔昌主张自己没有在借条上捺手印,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被告沈红珍、陈尔昌在该借条中有签名和捺手印,被告沈红珍、陈尔昌如否认在借条中自己的签名和捺手印,应负有申请鉴定等举证责任。因被告沈红珍、陈尔昌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沈红珍、陈尔昌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借条中被告沈红珍、陈尔昌的签名和捺印系自己所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房地产登记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四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自认四被告已按约支付前7个月的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25,000元及相应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四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四被告未按约支付,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向四被告主张的借款本息请求一并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红珍、陈尔昌、陈彬、瞿艳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长青借款425,000元;二、被告沈红珍、陈尔昌、陈彬、瞿艳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长青利息损失,以本金425,000元为基数,按照1.25%月利率,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明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人民陪审员  朱莉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玉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