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3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玉彬与王凡全、朱根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彬,王凡全,朱根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546号原告:陈玉彬,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委托代理人:徐焕崇、徐春伟,青田县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凡全,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朱根芬,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告陈玉彬与被告王凡全、朱根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凡全、朱根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农历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在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玉彬的委托代理人徐焕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凡全、朱根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凡全、朱根芬系夫妻关系,在2008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3日,被告王凡全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玉彬借款20万元。双方在2016年5月21日(农历2016年4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其中本金20万元,之前按月利率2%结算的利息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算。后被告方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凡全向原告陈玉彬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王凡全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2016年5月21日进行结算,将之前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计入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此部分款项不应再计算利息。剩余的20万元本金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限额,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款项,现原告已诉至法院,应视为给予了合理期限,被告王凡全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凡全、朱根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时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根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凡全、朱根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凡全、朱根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玉彬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6元,减半收取2638元,由原告陈玉彬负担23元,由被告王凡全、朱根芬连带负担2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瑾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附件: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