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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4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李杰与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4560号原告李杰,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李政,系原告李杰的哥哥。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负责人李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浩,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超,系公司员工。原告李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政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世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南阳路店购买HomeChoice陶瓷水果刀3寸1把,价款9.90元。回家后经测量,该陶瓷水果刀实际尺寸仅7.6厘米,根本不是3寸(1寸≈3.33厘米,3寸≈9.99厘米),比该菜刀所标明的尺寸缩水2.39厘米。被告销售的水果刀尺寸严重不够,系误导欺诈消费者,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被告提出以上经济赔偿要求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9.90元;2、被告赔偿原告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涉案商品质量合格,符合国家规定,华润万家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二、华润万家及生产厂商均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就事实方面,标识是否规范与是否构成欺诈并无任何必然联系。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华润万家有何隐瞒真实情况或者虚假宣传的故意,同时因此故意导致给其造成了误导,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很显然,原告同一期间多次针对同一单品进行索赔,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并非被误导。三、原告经过自行筛选做出的购买行为,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自身的购买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华润万家不存在任何欺诈的故意,原告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南阳路店购买HomeChoice陶瓷水果刀3寸1把,价款9.90元。回家后经测量,该陶瓷水果刀实际尺寸仅7.6厘米,而非3寸(1寸≈3.33厘米,3寸≈9.99厘米),比该菜刀所标明的尺寸缩水2.39厘米。故原告以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宣传不符构成欺诈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南阳路店购买HomeChoice陶瓷水果刀3寸1把,刀身处刻有“3寸”字样,经测量,涉案商品的尺寸为7.6厘米。我国一寸约等于3.33厘米,则3寸换算为厘米应等于9.99厘米,被告销售刀具的实际刀身与其标明的尺寸相差2.39厘米,超过国家允许的误差范围(国家允许的误差为2毫米),故被告出售的刀具不符合标明的质量状况,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购物款9.90元,应予支持。被告所售商品实际尺寸与标明的尺寸严重不符,构成欺诈,被告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杰购物款9.90元,原告李杰退还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HomeChoice陶瓷水果刀3寸1把;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杰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雷海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