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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南京体育学院与扬州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体育学院,中建一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渡江南路106号25幢。法定代表人:任传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体育学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灵谷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国祥,该学院院长。原审第三人:中建一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国润商务大厦B座10层。法定代表人:任传彬。上诉人扬州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体育学院,原审第三人中建一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2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扬州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不符合事实,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就是上诉人项目所在地即扬州市广陵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确定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南京既不是上诉人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南京体育学院诉请支付合同对价款,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灵谷寺路8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处理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