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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韩新洛与钱鸿章、钱要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新洛,钱鸿章,钱要章,钱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1920号原告:韩新洛,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生。被告:钱鸿章,男,汉族,1986年11月23日生。被告:钱要章,男,汉族,1980年5月9日生。被告:钱光军,男,汉族,1955年12月4日生。原告韩新洛诉被告钱鸿章、钱要章、钱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伊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鸿章、钱要章、钱光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新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钱鸿章、钱要章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钱光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钱鸿章、钱要章称其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提交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利率2%等。现借款到期,原告急需用钱,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被告钱鸿章、钱要章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钱光军辩称:答辩人与被告钱鸿章、钱要章是同村邻居。2015年2月16日晚,被告钱鸿章、钱要章找到答辩人,说他们在洛阳承包的工程急需周转资金,和原告已经协商好了,借原告10万元,期限两个月,要答辩人做个见证。答辩人看在是同村的面子上,就在他们的借据上签名做了见证。之后直到现在答辩人收到起诉书时,才知道这笔钱被告钱鸿章、钱要章一直没还,但这笔借款到期后半年内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见证或担保责任。即使答辩人对被告钱鸿章、钱要章的借款做了担保,答辩人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10月15日已到期,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应免除。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韩新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2月16日被告钱鸿章、钱要章向原告韩新洛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钱鸿章、钱要章向原告韩新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被告钱光军作担保的事实;3、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钱是通过贾某介绍借给被告钱鸿章、钱要章。被告钱鸿章、钱要章、钱光军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钱鸿章、钱要章、钱光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本庭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钱鸿章、钱要章向原告韩新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被告钱光军作担保的事实,本院均予认定。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钱鸿章、钱要章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韩新洛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月利率2%,被告钱光军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另约定被告钱鸿章、钱要章同意向原告交纳1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钱鸿章、钱要章如无违约行为,原告将该款无息退还给被告钱鸿章、钱要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支付。2016年7月26日被告钱光军再次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钱鸿章、钱要章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钱光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鸿章、钱要章向原告韩新洛借款10万元,由被告钱鸿章、钱要章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被告钱鸿章、钱要章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钱鸿章、钱要章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光军自愿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并于2016年7月26日再次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钱鸿章、钱要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新洛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钱光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光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钱鸿章、钱要章各承担一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乐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翼翔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