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31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东港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丹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刘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31民初3294号原告东港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孙永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国,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东港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会计,现住东港市新兴管理区。被告刘丹,男,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合隆满族镇。原告东港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辽F648**号豪沃重型自卸车系被告购买的车辆。2014年5月,经双方协商,被告将该车辆落户至原告名下,由原告代管,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和各种规费,亦未续签合同。现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货运车辆代管合同》终止履行,双方间代管关系解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运车辆代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全资购买的辽F648**号豪沃重型自卸车落户到原告名下,实行集中管理,自主经营,被告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和各种代收代缴的规费,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可续签。若被告未向原告办理续签手续,被告车辆仍落户在原告名下,合同对双方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顺延期间,被告需按约定继续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和代收代缴的各种规费。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亦未向原告继续缴纳服务费和各种代收代缴的规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货运车辆代管合同》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运车辆代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亦未向原告继续缴纳服务费和各种代收代缴的规费,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东港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丹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货运车辆代管合同》,双方代管关系终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