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马林昆,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波、谢燕春,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木楼62层。法定代表人:佐藤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昆医附二院)因与被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医附二院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由昆医附二院支付日立公司欠款1878346.2元并判决昆医附二院不支付逾期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系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向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云南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李贤进分别支付了5798元的设备款及52650元的工程改造款,且被上诉人云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货款应认定为系向被上诉人支付。其次,根据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上诉人承担的逾期利息应按照5.1%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日立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依法生效,合同主体为我方与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云南分公司或个人,同时上诉人支付的5798元及52650元的款项并不是本案货款;对方逾期付款的事实已经发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因贷款利率不断调整,为方便计算,我方取中间值作为利息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日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昆医附二院支付合同欠款1936794.2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逾期利息为27380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立公司与昆医附二院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编号为AH0702145号的《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改扩建工程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由日立公司向昆医附二院供应并负责安装15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固定价7506004元(其中设备款为6839904元,安装费为530000元,电梯检测费为16100元,运输费为120000元),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10%,昆医附二院在电梯设备通过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发证之日起一年保证期满后15日内一次付清。在实际履行中,日立公司交付并安装了14台电梯,该14台电梯自2013年4月10日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之日起,已交给昆医附二院使用。未安装的一台电梯双方确认价款为396277元(其中设备款为364204元,安装费为23000元,运输费为8000元,电梯检测费为1073元),日立公司、昆医附二院的合同实际履行价款为7109727元。在2008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9日之间,昆医附二院共向日立公司支付了3笔价款,共计5172932元,尚欠1936794.2元。一审法院认为,日立公司、昆医附二院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改扩建工程电梯设备采购及调试合同》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为有效的商事合同。日立公司作为电梯的提供方已实际供应并安装14台电梯,根据日立公司提交的有检验机构盖章确认的检验报告显示,14台电梯是经检验合格的,双方也办理了电梯移交,共同签署了移交确认书,14台电梯自2013年4月10日交付昆医附二院使用。一年质量保证期也届满,日立公司已完全充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昆医附二院作为14台电梯的需求方,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至今尚欠款项未付,已经违约,其以未审计结算为由拒付完全没有理由,日立公司要求判令昆医附二院支付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日立公司实际提供并安装的14台电梯价款为7109727元,扣除昆医附二院已支付的款项5172932.8元,昆医附二院还应支付日立公司款项1936794.2元。并且,因昆医附二院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日立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日立公司主张到2016年1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273808.5元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昆医附二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欠款1936794.2元及该款项自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73808.5元以及该款项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两笔款项,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云南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单证,拟证明:2013年7月29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云南分公司5798元的进账单系被上诉人云南分公司因上诉人在使用电梯过程中,因电梯底坑泡水后进行电梯维修、更换电梯配件产生的材料费;2013年8月20日上诉人支付给李贤进52650元的记账凭证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使用的10台电梯进行安装工程改造(电梯停层程序修改)所产生的安装改造费,此两项价款并不包括在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款项中。上诉人质证后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在逾期利息的计算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上诉人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上诉人每逾期付款一周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支付给被上诉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云南分公司支付的5798元款项及向被上诉人云南分公司工作人员李贤进支付的52650元款项是否是本案合同的款项?原判认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该两笔款项均非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本案拖欠款项的时间较长,期间贷款利率确有调整,为方便计算,被上诉人对于起诉前的逾期利息取利率中间值有其合理性,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之后的利率因具有不确定性,故按年利率6%计算无事实依据,应依据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判决对此处理不妥,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2016年1月16日后的利息判决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由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欠款1936794.2元及该款项自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73808.5元以及该款项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由上诉人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欠款1936794.2元及该款项自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73808.5元以及该款项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5元,由上诉人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青梅审判员 张雪芳审判员 陈 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