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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慧英、谢珍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慧英,谢珍娟,应伟忠,毛剑波,叶慧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021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巧英,系该社员工。被告:叶慧英,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谢珍娟,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应伟忠,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现住遂昌县。被告:毛剑波,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现住遂昌县。被告:叶慧兰,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与被告叶慧英、谢珍娟、应伟忠、毛剑波、叶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县信用社于2016年7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慧英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2、被告谢珍娟、应伟忠、毛剑波、叶慧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2日,原告和被告叶慧英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慧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被告谢珍娟、应伟忠、毛剑波、叶慧兰出具保证函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叶慧英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916666‰,款于2016年3月9日前归还。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慧英未归还借款本金分文,自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也未支付,被告谢珍娟、应伟忠、毛剑波、叶慧兰也未承担代偿义务,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二、被告谢珍娟、应伟忠、毛剑波、叶慧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被告叶慧英、谢珍娟、应伟忠、毛剑波、叶慧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香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