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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7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顾月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吴永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月明,吴永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901号原告顾月明,女,1960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理人俞忠明,195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芳,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月明与被告吴永芳(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0日7时15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DXX**小客车在本区金张支路、秦湾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10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230,609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25,000元。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非医保范围不属于理赔范围。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修理费认可定损金额95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9,615.68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就如下项目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116,025元、误工费1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57,754.9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493元后为57,261.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认600元。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90天为3,600元。4、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24天)凭据确认3,840元,其余66天本院根据本市从事居民服务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9,603元计算为5,352.90元,合计9,192.90元。5、残疾赔偿金116,025元,6、误工费13,1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9、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定损意见支持950元。10、衣物损,本院采纳第二被告的意见酌情支持200元。11、眼镜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3,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以上1-12项合计217,669.8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4,5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由于第一被告事发后已支付原告25,000元,故多支付的20,500元可在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综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217,669.80元,扣除已垫付的9,615.68元后,还应赔偿208,054.12元,扣除20,500元后为187,554.1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月明损失187,554.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永芳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9元,由原告负担354元,第一被告负担2,02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