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7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熊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熊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253号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法定代表人:李路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小龙,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熊伟,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诉被告熊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兰、范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熊伟向原告支付代偿工商银行贷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5613.05元;2.被告熊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22.61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熊伟因需要购车且以按揭的方式支付购车款。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熊伟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熊伟代办汽车贷款手续,并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同日,被告与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工商银行向被告发放购车贷款5.8万元,期限36个月,每月偿还1809元。从2013年开始,被告未向工商银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截至起诉之日累计代偿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共计35613.05元。原告多次催收后无果,起诉至法院。被告熊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以原告美通公司为甲方,被告熊伟为乙方,双方协议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担保合同》,约定:1、乙方购买荣威350汽车一辆须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现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办理该车贷款手续以及甲方为乙方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借款金额为5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1809元,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3、当出现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同日,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为甲方,被告熊伟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荣威350),车辆总价755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75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8000元;2.甲方将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3.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824.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809元。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4.乙方应按分期支付/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139.8元;5.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同时,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万州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原告为被告熊伟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万州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还款合同项下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申请分期付款开始直至该笔分期付款结清为止后两年;如借款人未按透支还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履行偿付透支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并授权贷款人从原告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扣收相应款项。2012年9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将透支资金58000元转入原告美通公司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熊伟未按时偿还分期透支资金和手续费,截至2015年4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从原告美通公司账户扣划共计35613.05元以清偿被告熊伟应付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收后无果,起诉至法院。另查明,35613.05元*20%=7122.61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银行卡明细、保证金扣划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美通公司与被告熊伟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被告熊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熊伟支付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共计35613.05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熊伟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伟支付代偿款35613.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伟未按时偿还分期透支资金和手续费,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熊伟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熊伟按照尚欠代偿款的20%支付违约金7122.61元(35613.05元*20%),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熊伟支付违约金7122.61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35613.05元;二、被告熊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7122.6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 磊人民陪审员 晏 兰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宗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