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5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XX辉、冯晓艳与高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辉,冯晓艳,高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5324号原告XX辉,男,1976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冯晓艳,女,1978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莹,女,1977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邢伟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辉、冯晓艳与被告高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艳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平,被告高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辉、冯晓艳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通过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就买卖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路3468弄21幢54号3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成交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9万元。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应于送件(取得收件收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房地产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若未能在前述期限内迁出原有户口(若有),甲方应按照该房地产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时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系争房屋内户口迁出的义务。为此原告曾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计算,自2012年11月30日起算至2014年11月2日止。但2014年11月2日后,被告前夫雷某某的户口仍在系争房屋内没有迁出,给原告打算出售房屋带来经济损失。故只能再次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未迁出户口违约金(自2014年11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100元计算)。被告高莹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是:系争房屋内的户口系被告前夫的,其户口迁出并非被告能够控制;原告此前已提起过两次诉讼,被告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从房屋价值来看,原告没有任何的损失;即使案外人的户口还在,对原告的户口迁入也没有影响;认为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共计为159万元。合同补充条款(一)第2条约定,甲方应于送件(取得收件收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房地产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若未在前述期限内迁出原有户口(若有),甲方应按照该房地产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时止。《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2年10月30日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雷某某户口于2010年12月13日迁入系争房屋内。2013年11月20日,两原告曾起诉来院,案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586号,诉请要求被告高莹承担逾期未迁出户口违约金(按房价款159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认定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系争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应按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系争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时间的不确定性,故截止期限暂计至该案判决之日止,并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调整。判决被告高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辉、冯晓艳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计算,自2012年11月30日起算至2014年1月10日止)。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2月,高莹曾以雷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528号,诉请要求雷某某赔偿原告高莹经济损失40,700元(即高莹向XX辉、冯晓艳承担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1月26日,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881号,诉请要求被告高莹承担逾期未迁出户口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高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辉、冯晓艳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起算至2014年11月2日止)。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3月,高莹又以雷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072号,诉请要求雷某某赔偿原告高莹经济损失29,871元(即高莹向XX辉、冯晓艳承担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29,600元及诉讼费)。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雷某某赔偿高莹29,871元。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雷某某户口自系争房屋迁往他处。审理中,被告提供收条一份,收条由原告冯晓艳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高莹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弄XXX号XXX室购房尾款押金1万元,现应户口未能及时迁出故转为户口押金,一年内迁出,如未能迁出,按每日违约金100元扣除。”被告证明双方约定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标准即为每日1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摘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系争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生效判决已处理了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的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赔偿责任,但此后,该违约的事实直至2016年7月15日才消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的违约责任,应予支持。被告认为系案外人雷某某的行为导致本案所涉违约行为的持续,应另行向案外人追究相应责任。被告认为每日100元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辉、冯晓艳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计算,自2014年11月3日起算至2016年7月15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计605元,由被告高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