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鲁某某非法买卖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2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派检察员张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鲁某某通过上家邮寄贩卖给冯某某、张某某各一支仿真枪,从中赚取差价。经鉴定,两支仿真枪均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批准,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微信联系,在2015年8月期间,向冯某某、张某某贩卖“快排”二支。后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实验室认定,送检二支枪支疑似气枪均认定为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以上枪支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是2015年7月末的时候开始接触微商的,在微信上接触到了卖快排的这些人,他们就跟我说让我帮他们一起卖这些东西,就是他们在朋友圈转发的东西我也在我的朋友圈转发,如果我的好友看好我转发的东西了就联系我,我就收钱卖给他们,然后我在中间能赚得利润,我自己不存货,货物都是我找到买家收完钱之后直接把钱用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我的上家,然后连带着买家的地址一起发给上家,上家在他所在的地方直接通过物流把东西发给买家,我在中间能赚点钱。我在微信上一共卖出去过四支快排,前两支卖到长春了,第三支卖到河南了,第四支卖到我们伊通了。前两支是2015年8月初的时候卖的,卖到长春市了,这两个买家是通过微信加我为好友,然后在微信上跟我聊,说想买快排,我就把照片发给他俩了,我卖的快排只有一种,就是用塑料材质做成的类似于枪身的东西,前面带一个能来回拽着打气的东西,然后可以发射钢珠。他俩看完我发的照片之后就相中了,然后谈价格,我就以700块钱的价格卖了两个,我给我上家每支快排转了550块钱,然后把地址也一起发给了我当时的上家,我卖这两支快排一共赚了300块钱,至于发货的具体过程我就不管了,都是我的上家负责的。2、被告人鲁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其通过微信卖出的枪支;3、刑事判决书,证实冯某某因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张某某因犯非法买卖弹药罪被辉南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4、刑事复印卷,邮寄截图、扣押清单、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冯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从鲁某某处购买仿真枪的事实经过;5、枪支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贩卖的二支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6、电子证物勘验检查报告,证实鲁某某通过微信与疑似上线微信昵称为“BOSS米妮在线”联系;7、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某某无前科劣迹;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鲁某某的到案经过;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鲁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子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考察,被告人鲁某某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意鲁某某在社区进行监管矫正。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井丽纯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