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87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龙某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面包车在被害人安某途径中山市东区槎南路天宇石材对开时,碰撞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路边的粤T×××××号小客车,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害人安某受伤。随后接报的公安人员赶赴现场抓获龙某。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2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龙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赔偿了安某医疗费人民币9166.6元、刘某人民币5000元,并均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龙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文虎吴蕊蕊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