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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执异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苍南县大方包装有限公司、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苍南县大方包装有限公司,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共和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市兄达纺织有限公司,温州正方钢业有限公司,黄青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2执异84号异议人:苍南县大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百丈村工业园区(浙江共和包装有限公司厂房一楼东首1-7间)。法定代表人:陈双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193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徐德良,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共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百丈村(示范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青春,董事长。被执行人:温州市兄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宜山镇针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帮浩,董事长。被执行人:温州正方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百丈村示范工业园区(二期)。法定代表人:黄青春,董事长。被执行人:黄青春,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共和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和包装公司)、温州市兄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达纺织公司)、温州正方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钢业公司)、黄青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苍南县大方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包装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大方包装公司称:2014年6月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共和包装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共和包装公司坐落苍南县灵溪镇百丈村的厂房,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至2019年6月1日止。异议人按照约定向共和包装公司支付租金。2016年2月25日,贵院在共和包装公司厂房张贴公告,责令异议人限期搬迁或缴纳限期搬迁的保证金。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共和包装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即使贵院拍卖上述房产,异议人应享有优先受让权和继续租赁权。贵院强令异议人迁出租赁厂房,缺乏法律依据。请求确认异议人与共和包装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保护异议人的承租权和优先受让权;停止对异议人采取搬迁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执行人共和包装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共和包装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苍南县灵溪镇百丈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0144373号,建筑面积:16849.42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其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208万元。次日,双方在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期间,共和包装公司因未按约向华夏银行温州分行支付垫付的票款,华夏银行温州分行遂向本院起诉。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浙商资产公司。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共和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浙商资产公司票款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若共和包装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浙商资产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共和包装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苍南县灵溪镇百丈村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在6208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兄达纺织公司、正方钢业公司、黄青春分别在2500万元、6000万元、60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浙商资产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1月13日、1月14日作出(2016)浙0302执28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共和包装公司名下的坐落苍南县灵溪镇百丈村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同年2月25日,本院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共和包装公司及居住在该屋内人员于2016年3月15日前自行腾空迁出上述房地产,交由本院予以拍卖、变卖或抵债。异议人许思缎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共和包装公司(作为甲方)与异议人大方包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日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坐落苍南县灵溪镇工业园区四路共和包装公司车间一楼东首1-4间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5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26万元。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厂房租赁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温鹿商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302执28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告,以及异议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共和包装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苍南县灵溪镇百丈村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涉案房产于2013年7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申请执行人浙商资产公司受让了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的债权和抵押权利,依法享有抵押权。异议人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在抵押登记以后签订的,没有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该租赁合同关系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已登记的抵押权及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对实现抵押权后的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本院要求实际居住人腾空涉案房屋,由本院予以拍卖、变卖或抵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异议人要求继续承租涉案房产,确认其享有优先购买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苍南县大方包装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