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彩玲与刘智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玲,刘智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764号原告:李彩玲,女,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系原告李彩玲之儿媳)。被告:刘智勇,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朱建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淳,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芳,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彩玲与被告刘智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刘智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淳、马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11580.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元×2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13104元(117元×112天)、误工费16160元(80元×202天)、伤残赔偿金31280.40元(8689元×18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84元(父母生活费7901元×2人×5年÷6×20%)、交通费670元,陪人用椅租赁费66元,住院期间外购用品84.80元,鉴定费1610元,共计99599.48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刘智勇驾驶陕AJG7**号轿车在户县祖庵镇尚铺村出村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沿该路段同向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陕AJG7**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我受伤后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2天,并手术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高血压病,医嘱要求继续卧床休息,3月内不下床,6月内左足不负重。被告刘智勇支付医疗费10793.68元,并给付我2000元。我的伤情经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在此次外伤后左股骨颈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我支付鉴定费1610元。由于双方协商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智勇承担。被告刘智勇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责任由我承担。原告李彩玲主张的损失无异议。我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李彩玲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彩玲主张的外购用品84.80元是我支付的。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李彩玲的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李彩玲的医疗费认可11429.28元,对神灵寺方济骨病专科医院的151元医疗费,因没有病历不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3%非医保用药约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31280.40元无异议。原告李彩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2天,每天30元,计660元。原告李彩玲的护理费按90天,每天80元,计7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陪人用椅费不认可。外购用品、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刘智勇驾驶陕AJG7**号轿车在户县祖庵镇尚铺村出村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沿该路段同向原告李彩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彩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彩玲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陕AJG7**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李彩玲受伤后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2天,并手术治疗。原告李彩玲的伤情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高血压病,医嘱要求继续卧床休息,3月内不下床,6月内左足不负重。原告李彩玲支付医疗费11429.28元,被告刘智勇垫付医疗费10793.68元,并给付原告李彩玲2000元,支付外购用品费用84.80元。原告李彩玲伤情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彩玲在此次外伤后左股骨颈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李彩玲支付鉴定费1610元。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李彩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彩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智勇驾驶的陕AJG7**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李彩玲的合理损失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及超出理赔范围由被告刘智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认原告李彩玲的医疗费11429.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31280.40元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李彩玲的其余诉讼请求提出异议,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质证,原告李彩玲主张的神灵寺方济骨病专科医院的医疗费151元,因没有病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关联性,故该医疗费不予采信。原告李彩玲的伤情为左股骨胫骨折,并手术治疗,虽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李彩玲主张的营养期限90天,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8股骨胫骨折b)“手术治疗……营养90-180日”的规定,每天按20元计,原告李彩玲的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李彩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80元不符合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请求按每天30元计付,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彩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原告李彩玲受伤后由其儿媳王宁护理,原告李彩玲在庭审中提供王宁在陕西巴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及请假证明,王宁月工资为3500元,请假4个月,原告李彩玲主张的护理期限112天,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8股骨胫骨折b)“手术治疗……护理90-150日……”的规定,故原告李彩玲主张的护理费13104元,应予支持。原告李彩玲户籍为农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李彩玲在交通事故前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李彩玲主张误工费每天80元应予支持,原告李彩玲主张误工期为202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李彩玲的误工期为126天,误工费为10080元。根据原告李彩玲的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彩玲父亲李智友,生于1932年6月30日,母亲杨凤琴,生于1937年2月2日,李智友与杨凤琴户籍为农民,生育子女6人,根据户籍、抚养人数、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33.67元。根据原告李彩玲的就诊、鉴定等,原告李彩玲主张的交通费670元,予以支持。原告李彩玲的以上损失共计85657.35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中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彩玲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彩玲护理费13104元、误工费10080元、伤残赔偿金31280.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3.67元、交通费670元,计63768.0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李彩玲医疗费1429.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计11889.28元。被告刘智勇垫付医疗费10793.68元,给付原告李彩玲2000元,应由原告李彩玲向被告刘智勇返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彩玲的以上损失共计85657.35元,给付原告李彩玲72863.67元,给付被告刘智勇12793.68元。大夫根据原告李彩玲的伤情针对用药,其用药合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要求扣除13%非医保用药约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彩玲支付的陪人椅费用66元、鉴定费1610元,亦属其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刘智勇承担。原告李彩玲主张的住院期间外购用品84.80元,是被告刘智勇支付,原告李彩玲要求被告刘智勇赔偿该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彩玲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彩玲护理费13104元、误工费10080元、伤残赔偿金31280.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3.67元、交通费670元,计63768.0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李彩玲医疗费1429.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计11889.28元,以上共计85657.3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彩玲72863.67元,给付被告刘智勇12793.68元;二、被告刘智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彩玲陪人椅费用66元、鉴定费1610元,计1676元;三、驳回原告李彩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原告李彩玲负担145元,被告刘智勇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景 茹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