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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华丽与被告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郑和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丽,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郑和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901号原告:胡华丽,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辉,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表人:郑和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和超,女,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胡华丽与被告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郑和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采用其它方式不能向被告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郑和超送达文书,需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郑和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3、判令被告郑和超对被告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和超系被告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进行房地产开发导致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胡华丽向被告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按借款金额日1‰承担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郑和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双方约定前述5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3.5%,每月利息为17.5万元,一年借款期内的利息总计210万元。胡华丽与郑和超、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借款210万元的形式约定为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500万元,郑和超及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7225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郑和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郑和超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未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清偿借款,原告有权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日1‰收取违约金。因借款人未按约清偿债务,导致原告产生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郑和超为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三方另约定前述5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3.5%,每月利息为17.5万元,一年借款期内的利息总计210万元。原告与郑和超、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将借款期内利息210万元以另一借款的形式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转款230万元、12月19日转款270万元。而原告自认郑和超及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172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借500万元,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在2015年12月17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现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就其履行还款义务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要求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再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郑和超为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郑和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郑和超承担责任后,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华丽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和超对被告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0元、诉讼保全费10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郑和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昀昀审 判 员  高兴伟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