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袁红彪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彪,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927号原告:袁红彪,男,汉族,1988年4月3日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袁小宝,男,汉族,1955年11月2日生,住尉氏县,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红杰,男,汉族,1978年5月17日生,,住尉氏县,系原告之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峰,男,汉族,1980年2月2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袁红彪与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彪及委托代理人袁小宝、袁红杰,被告高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8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言明利息为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不予偿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5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款记录4张、中国工商银行转款记录3张、袁红杰与被告通话录音。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580000元,也没有收到这个钱,借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写的。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前,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袁红彪现金5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提交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支行转款记录4张,中国工商银行转款记录3张,用于证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提交袁红杰与被告通话录音,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并承诺待法院将被告的案件款执行回后就归还原告。同时查明,被告称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580000元属实,有借条和袁红杰与被告通话录音为证,应予以偿还。被告辩称的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没有提交证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月利率2%证据不足,应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红彪借款5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红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1212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智 勇审判员 段 广 建陪审员 杨杨留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颂 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