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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执监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姚尧、湖南新华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行人肖梓华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新华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姚尧,肖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监3号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湖南新华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单跃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钧,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翊芳,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姚尧,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肖梓华,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申诉人湖南新华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印刷集团)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2)望执裁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新华印刷集团、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肖梓华三方达成协议,确认由新华印刷集团补偿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235万元,并经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要求,其中200万元直接支付肖梓华。该200万元应为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支付给被执行人肖梓华的补偿款,本应由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直接支付给肖梓华,因三方达成了一致协议,由新华印刷集团代为支付,根据该协议书中第六条第(2)项的特别约定,新华印刷集团应当向肖梓华代为直接支付补偿款200万元,对肖梓华此外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因此对肖梓华来说,该200万元系其在新华印刷集团确定的应得收入,而非其在新华印刷集团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向新华印刷集团发出(2009)望执字第3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要求提取新华印刷集团约定支付给被执行人肖梓华在“泊富国际”项目中的补偿款200万元收入符合法律规定。执行���院于2009年7月6日向新华印刷集团发出(2009)望民初字第93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肖梓华在新华印刷集团的上述收入款200万元已经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新华印刷集团之后并未提出异议,直到2010年3月22日执行法院执行要求提取时才提出异议。新华印刷集团提出湖南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同属湖南出版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国有子公司,肖梓华对湖南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的债务可与肖梓华对新华印刷集团享有的债权予以抵扣的理由,执行法院认为,新华印刷集团与湖南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不同的公司法人,新华印刷集团提交的“2009年7月6日的《确认函》”经查证系事后制作的,与其2009年7月6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相矛盾,其所谓抵扣行为是在法院查封之后为规避法院执行所为,新华印刷集团主张抵扣的财产系执行法院已经依法冻结的财产,其擅自抵扣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异议人新华印刷集团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新华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诉人新华印刷集团称,一、执行法院对该案的执行存在如下程序错误:1、新华印刷集团因“泊富国际”项目补偿事宜应支付给被执行人肖梓华的200万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被执行人肖梓华的到期债权。鉴于此,执行法院理应向新华印刷集团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但执行法院从未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属于程序违法。2、执行法院作出的(2012)望执裁字第2号执行裁定载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剥夺了申诉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申诉的权利。3、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申诉人新华印刷集团多次提出与被执行人之间债权债务存在纠纷,执行部门不应对此实体问题进行裁决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实质认定,因为此属于新华印刷集团与肖梓华之间的另案债权债务关系,理应通过法院的审理程序认定,否则是越权行使本属于审判庭的权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执行法院对本案执行存在如下实体错误:1、本案执行标的性质应为到期债权而非应得收入。2、新华印刷集团对肖梓华的债权客观存在,债权债务相互抵扣的行为合法,但执行法院对本案实质问题的认定错误。3、认定《确认函》的签订日期为倒签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如下:一、责令执行法院立即纠正违法强制执行行为,在本案审查期间,暂停前述执行行为。二、撤销(2012)望执裁字第2号执行裁定、(2009)望执字第373-1号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依法终止对新华印刷集团的执行行为。本院查明,姚尧与肖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执行法院对肖梓华以湖南机械化施工公司名义在“泊富国际”项目中解除该项目中标补偿款200万元予以诉讼保全。2009年7月6日,执行法院向新华印刷集团送达诉讼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肖梓华以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名义在“泊富国际”项目中解除该项目中标补偿款200万元。执行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望民初字第937号民事调解书:一、肖梓华按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在2009年9月27日前将其所有的雨花区五金机电市场C区7栋106、107两个门面交付给姚尧,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姚尧同意肖梓华在办理产权过户之日起两年内有按原价回购的权利;二、肖梓华在2009年9月20日之前归还姚尧借款200万元,余欠350万元在2010年10月30日之前予以归还;三、肖梓华按欠款余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四、姚尧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160元,适用简易程序调解结案减半收取285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3580元,由原告姚尧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肖梓华未能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姚尧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09)望执字第373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肖梓华的银行存款230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数额相当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执行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向新华印刷集团发出(2009)望执字第3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你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肖梓华的补偿款2000000元至望城县财政结算中心-望城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账号:18-04××××××15-809012,开户银行:望城县农业银行)。同日执行法院向新华印刷集团送达了(2009)望执字第37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年3月22日,执行法院向新华印刷集团发出(2009)望执字第373号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2日内依照(2009)望执字第3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交存本院。逾期仍拒不协助执行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强制执行,并视情节依法追究你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2011年6月3日,新华印刷集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执行法院撤销(2009)望执字第3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2011年8月8日,执行法院作出(2009)望执异字第373号执行裁定:驳回湖南��华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新华印刷集团仍不服该裁定后,向本院申请复议。2012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1)长中执监复字第011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9)望执异字第373号执行裁定;二、由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对湖南新华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重新作出裁定。2012年5月1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望执裁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湖南新华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新华印刷集团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湖南出版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同意新华印刷集团的财务账目划付相应款项(或债权)至湖南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作为对湖南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涉肖梓华债权转让给新华印刷集团的补偿。2009年6月30日,湖南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华印刷集团给肖梓华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现根据湖南出版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各子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的统一安排,新华房地产公司对于肖梓华所享有的债权均从即日起整体转让给新华印刷集团,并由新华印刷集团直接与肖梓华进行债权数额的最终确认及结算。2009年7月6日,新华印刷集团(甲方)、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乙方)、肖梓华(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主要内容为:关于甲方依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按下列方式支付:(1)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小写¥35万元)直接支付至乙方指定的下列账户:开户名: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2)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万元)直接支付至丙方指定的下列账户:开户名:肖梓华。该协议书第六条内容为: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1)除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三条之约定,将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万元)付至乙方要求付至的丙方账户以外,甲方对丙方不存在任何责任、义务;丙方也无权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2)乙方与丙方的协作关系,属于乙方、丙方两者之间的事务,应由乙方与丙方自行独立解决,与甲方无关。新华印刷集团提交了肖梓华向新华印刷集团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6日的确认函,该函内容为:根据2009年7月6日肖梓华与新华印刷集团、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新华印刷集团向肖梓华支付补偿款200万元,从中用以抵扣曾承建湖南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工程的欠款184万余元给湖南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肖梓华还同意暂予抵扣其于2009年6月24日借支湖南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15万元,待该笔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时,再予以确定。如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因湖南新华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未予以确认此笔15万元,则该确认函暂予抵扣部分不成立,新华印刷集团应无条件返还给肖梓华人民币15万元。在该确认函中,注明了肖梓华全权代理人杨武的字样。2010年6月8日,杨武向执行法院书面声明,其直到2009年7月22日才与肖梓华认识,在2009年7月6日,其未参与肖梓华与新华印刷集团签订确认函一事。2011年3月22日,肖梓华在执行法院的执行笔录中认可在签署确认函时,杨武未在场,确认函签订的时间为2009年9月,且该函上新华印刷集团应付给肖梓华的15万元,新华印刷集团一直未予给付。本院与被执行人肖梓华核实,执行笔录中记载的内容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2011年4月14日,执行法院与新华印刷集团相关人员调查,相关人员陈述确认函的签订时���为2009年9月,故在该函上注明了肖梓华全权代理人杨武的字样,确认函中的15万元,由肖梓华在2009年6月24日出具收条,是湖南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普瑞园”项目的工程款。再查明,新华印刷集团、湖南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属湖南出版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国有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所冻结的200万元款项,系新华印刷集团、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肖梓华于2009年7月6日达成的三方协议,确认由新华印刷集团补偿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235万元,并经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要求,其中的200万元直接支付给肖梓华,上述200万元系新华印刷集团代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应支付给肖梓华的补偿款。上述200万元的款项经三方协议确认明确,具有单一性,可以作为肖梓华的收入予以执行。根据执行��院于2011年4月14日对新华印刷集团相关人员调查笔录及新华印刷集团提交的2009年7月6日的确认函中肖梓华落款的形式,可以认定新华印刷集团以肖梓华在新华印刷集团的200万元补偿款抵扣肖梓华欠湖南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行为发生在执行法院于2009年7月6日对200万元款项的冻结之后,肖梓华因执行法院的冻结己丧失对该200万元款项的处分权,不能再抵扣肖梓华欠他人的债务,其抵扣行为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执行。湖南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肖梓华享有的债权不能与新华印刷集团对肖梓华所负的债务抵扣,湖南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另案对肖梓华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2)望执裁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诉人新华印刷集团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诉人湖南新华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审判长  张湘毅审判员  郭天剑审判员  谭斯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泳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