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4民初字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宋学立与刘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立,刘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字978号原告宋学立,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于淑兰,满汉族,女,1967年3月6日出生,自由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刘汉,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宋学立诉被告刘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创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学立诉称,被告于2009年与广东梅州白石嶂钼矿施工总承包方的天津矿山工程公司梅州白石嶂项目部签订了掘进、采矿、运输施工合同,被告又于2010年3月23日将235中段采矿工程承包给原告宋学立,并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本项目工程款按月结算,本项目于2010年12月31日顺利完工。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欠原告采矿、运输余款60244.5元和抽水人工工资54000元以及235中段中深孔凿岩费。采矿、运输余款和抽水人工工资被告认账无异议,凿岩费总承包方已经按照预算27.44元每米的单价结算给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每采出1吨矿石,被告提取1元。经核算,每米平均崩矿3.58吨,故被告应付给原告27.44元-3.58=23.86元每米。总计中深孔米数为36656.1米*23.86元=874614.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中深孔凿岩费874614.55元。以上款项原告一直奔波多地,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3月25日《汽车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运输合同关系;2、2015年9月14日《欠条》一份,证明诉讼请求中的第一、二项内容;3、2010年3月23日《协作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协议合作关系;4、2010年12月26日天津矿山工程公司广东梅州项目经理部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运输采矿及中深孔凿岩等费用,甲方已完成竣工验收,并包含单价27.44元;5、采矿切割槽爆破设计说明书一份,证明钻孔和爆破的工程是我的施工队完成的;6、工作联系单8份,证明我每钻一米孔能爆破多少吨矿石,还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我;7、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1份,证明在2010年的中深孔凿岩费国家计算标准的单价。被告口头答辩:一、拖欠运输款的问题,运输是原告与天津项目部谈的合作,但因他们无法结算,原告也在现场,我是代天津项目部与原告结算,这与我没有实际的合同关系。二、抽水工工资,抽水是原告与天津项目部承揽的,有无签订协议,我不清楚,后来宋学立与天津项目部都找到我,让我来代为结算,我同意了代为结算,但宋不了学立不应找我要这笔工资款。这两个款项都是由原告与天津项目部确认的,我都是代为结算。三、中深孔凿岩费问题,我与原告签了协议,协议明确规定了固定单价,且不可调整,单价包含了采矿过程的所有施工内容及费用,例如钻孔、装药等。我不认可我有欠原告的中深孔凿岩费用,所以我并未拖欠原告任何费用。被告未提交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一、《欠条》无异议,是我打的欠条,但前提是代公司与原告结算后才打的欠条;二、《汽车转让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约定所有工作由乙方承担,我只是代为结算;三、爆破设计说明书不是原件,不认可;四、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的真实性我有异议,这种工程预算书,在街边随便找家公司就能制作出来。其他没有原件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与广东梅州白石嶂钼矿施工总承包方的天津矿山工程公司梅州白石嶂项目部签订了掘进、采矿、运输施工合同,被告又于2010年3月23日将235中段采矿一些工程(梅州白石嶂钼矿)承包给原告宋学立,并签订《协作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摘录):5合同价款,5.1本项目采用固定单价包干、不可调整的方式进行(除双方另有约定外)。5.1.1中深孔采矿(无论矿体宽度),单价13.175元/T。5.2单价说明,5.2.1以上单价包括中深孔切槽、凿岩、爆破、安全处理、工人个体防护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一张打印的《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宋学立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底在广东梅州白石嶂钼矿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刘汉工程队承包给宋学立)的采矿、运输及YGZ-90钻机在235中段中深孔凿岩费等工程款明细如下:1、采矿量:324927.94吨,计4280925.81元。2、运输量:55872.96立方米,计558729.60元。3、安全处理、锚杆费用计38888元。扣除税费、火工品、油料、水电保险、预付款等各项款项4818298元,实欠60244.4元。(大写六万零二百四十四元五角”。另欠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末在施工停工期间在235中段抽水费用54000元(大写五万四千元整)。另欠宋学立235中深孔凿岩工程量米数为36656.1米,量无误,价款待定。以上工程量和款项已核对,准确无误。如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应第一时间付给宋学立。欠款人:刘汉2015年9月14日”。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运输工程属于原告直接从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高管人员薛某国才手中承包的,抽水工程是从直接从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原、被告之间没有这二项的合同,平时都是借其帐户过帐的。后来工程因其他原因停工,原告无法寻找高管人员结算,后经三方协商同意由其代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所以在《欠条》载明“如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应第一时间付给宋学立”。被告对其代结算的说法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至今其也没有收到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应款项。原告不同意被告代结算的说法。另查明,因对《协作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单价说明等专业术语难以理解,庭审中经双方一致确认对235段的中深孔凿岩费用属于按实际出矿量计算相应款额,后来工程非因本案原、被告的原因停止施工,造成未有实际出矿。被告据此认为按合同不需要支付费用,而原告认为其有实际工作,应当支付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成立、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被告认为其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欠条》属于对其代结算的说法,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同意被告代结算的说法,故予以认定《欠条》中明确的扣除税费、火工品、油料、水电保险、预付款后的实欠采矿运输60244.4元、抽水费用54000元,合计114244.4元。虽然原告认为其在235段的中深孔凿岩中有实际工作,但按合同235段的中深孔凿岩属于按实际出矿量计算相应款额,后来工程非因原、被告的原因停止施工,造成未有实际出矿,在《欠条》中也未明确结算数额,且被告认为应按合同约定而不同意支付费用。故235段的中深孔凿岩费,理由不足,不以支持。如果以后原告能提供充足的理由和证据,可以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114244.4元给原告宋学立。二、驳回原告宋学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88元,减半收取为6844元,由被告刘汉负担844元,原告宋学立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创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