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罗汉文盗窃罪2016刑初106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106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6年6月27日0时许,至本市海珠区新港中路客村地铁站C出口花基处,趁被害人贺某乙酒后熟睡之机,盗得贺某乙身上的三星N7100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7.25元)。随后被告人罗某被人赃并获。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以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罗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庆波姚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