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晓军与余伟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军,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军,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延平,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伟,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军因与被上诉人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晓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将案件移送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为:王晓军的住所地为吉林省镇赉县,余伟在萨尔图区没有住所,故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王晓军对起诉的借款事实有异议,余伟陈述不属实。被上诉人余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间借贷案件,依法可在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余伟在萨尔图区连续居住近十年,属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于借款有借条和电话录音足以证实。余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6月王晓军急需用钱向余伟借款60万元,余伟将60万元现金支付给王晓军,王晓军于2015年7月7日重新为余伟出具60万元借据,经多次索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王晓军偿还借款60万元,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7日,王晓军向余伟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后王晓军又陆续向余伟借款,截止2015年7月7日王晓军共向余伟借款40万元,加上之前的20万元共计60万元,王晓军于2015年7月7日为余伟出具借款60万元的借据一份,后余伟多次索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王晓军向余伟陆续借款60万元,并于2015年7月7日为余伟出具借据一份,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王晓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利息的计算应从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王晓军主张只向余伟借款20万元,出具60万元借条是为了让余伟用来应付他人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判决:一、王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余伟借款60万元;二、王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余伟本金60万元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举示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日起在萨尔图区金融街居住。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上的公章不清晰,无法辩认真实性,且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在被告住所地起诉,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公章处不清晰,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及借款的具体数额。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王晓军未依法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一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晓军书写的借据及录音资料能够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王晓军做为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对其签借据的后果有所预测,故其诉称只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签60万元借据是为了让余伟用来应付他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项请求��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晓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王晓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丛海彬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米沧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素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