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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韦皓蓝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皓蓝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刑初2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皓蓝,男,1990年1O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中专文化,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5年11月9日、2016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分别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2016年6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抓获,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皓蓝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皓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皓蓝因为被害人韦某1之前欠牟某的钱,韦皓蓝叫杨某某将韦某1担保出来,但后来韦某1没有还牟某的钱,牟某一直在找杨某某还钱,韦皓蓝认为韦某1不讲信用,就想打韦某1。2016年1月31日凌晨4时许,韦皓蓝通过叫林某打电话给被害人韦某1得知其在南川区时代商都,当天上午7时许至次日凌晨2时许,韦皓蓝、韦某2等人到时代商都将韦某1分别带到重庆市南川区杨某某家里、何某家里,被告人韦皓蓝用电击棍电击其身体、用打火机灼烧其手掌、用剪刀剪其头发、对其拳打脚踢,将韦某1打伤,并叫韦某1还钱。在此期间,被告人韦皓蓝安排韦某2、何某等人跟着韦某1外出借钱还账未果,韦某1告诉韦皓蓝自己在牟某处借的钱该还的都还了,剩下的是利息。之后韦皓蓝又将韦某1带至杨某某家,让杨某某带韦某1去找牟某。2016年2月1日凌晨2时许,韦某某1借口回家拿钱,朱某和韦某2陪同前往,因韦某1的家长报警,韦某1才得以脱身。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韦某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皓蓝赔偿了被害人韦某某1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皓蓝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及病历资料,证人韦某2、林某、杨某某、朱某、何某、牟某、邹某、韦某3的证言,现场辩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相对应的名单、照片,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到案经过,收条、调解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韦皓蓝的户口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皓蓝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皓蓝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皓蓝与被害人达了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皓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折抵先行羁押的1日,至2017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