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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民初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陈胜亮与许昌花溪休闲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亮,许昌花溪休闲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第1432号原告陈胜亮,男,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建伟、李家华,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花溪休闲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永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胜亮与被告许昌花溪休闲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胜亮委托代理人范建伟、李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花溪休闲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揽被告海鲜池建造一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总价款为45000元。原告依约建成后被告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仍欠原告35000元工程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许昌花溪休闲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建造海鲜池的价款35000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昌花溪休闲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协议书一份。双方协议建造总价款为45000元的海鲜池一套,工期为15天,协议中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支付原告材料款10000元,海鲜池完工后,被告将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完成。原告依约建成海鲜池,被告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仍欠原告35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建造海鲜池协议书,形成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协议要求为被告建造海鲜池一套,被告一直使用至今。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承揽内容,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承揽报酬,故原告陈胜亮要求被告许昌花溪休闲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建造海鲜池价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花溪休闲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胜亮承揽报酬人民币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垫付),由被告许昌花溪休闲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湘云助理审判员  李 蕊人民陪审员  李全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君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