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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唐民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民,初中文化。2012年8月9日因嫖娼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9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5年7月16日因寻衅滋事、故意损毁财物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8月11日因盗窃被玉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8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5年10月20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6年1月31日因盗窃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30日因盗窃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989年6月因盗窃罪被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5月因盗窃罪被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民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1、2016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唐民在玉门油田生活基地“鸿硕园”菜市场门前,无事生非,手持白酒瓶随意殴打被害人柯某某,致被害人柯某某右侧面部血肿、头皮挫伤。经酒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2016年4月19日14时,被告人唐民在肃州区铁人路与世纪大道十字路口西北角处用拳头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某面部,致被害人李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2016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唐民在玉门油田生活基地“鸿硕园”菜市场门前,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范某某,致被害人范某某面部、左眼眶软组织损伤。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盗窃罪2016年5月8日,被告人唐民在酒泉市肃州区月亮湾小区“大自在”佛具用品店内,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备之机,盗窃该店内南墙下电脑键盘上的一部白色“华为”牌荣耀X4手机,2016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唐民路过月亮湾小区“大自在”佛具用品店门口时被许某某发现,被盗手机未追回,涉案价值12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唐民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柯某某、李某某、范某某、许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王某甲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诊断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购机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民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0元,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其一年内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过,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民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前科劣迹,又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民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为打击寻衅滋事、盗窃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美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晨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