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初7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邹景锋与潘泳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景锋,潘泳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142号原告:邹景锋,男,汉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文,系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系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泳诗,女,汉族,1990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康燕、人民陪审员潘燕英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夏文、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从2013年6月起至2014年3月陆续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共向被告出借2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经原告催要,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达成借款分期支付协议,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27日为1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2.《借款收据》复印件6份,银行交易明细原件1份(共5页);3.《分期还款协议》原件1份。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2中《借款收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被告于同年10月12日前分两期归还予原告,每七日还款10万元,如被告按约定还款,原告不计收自协议签订日起的利息,否则除计收利息外,被告还应按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庭审结束前,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数归还予原告。由于被告未按《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2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又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2日的利息,属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泳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及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日止以实欠借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邹景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4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军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人民陪审员 潘燕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斯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