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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家娟、罗斗延等与姚礼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家娟,罗斗延,姚礼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126号原告:袁家娟,女,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廉江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罗兴刚,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廉江市经济开发区,是袁家娟的丈夫。原告:罗斗延,男,2013月8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廉江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罗兴刚,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廉江市经济开发区诚隆铝厂,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84********,是罗斗延的父亲。被告:姚礼坤,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袁家娟、罗斗延诉被告姚礼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梁晓丹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家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兴刚(原告罗斗延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礼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家娟、罗斗延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姚礼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石岭往廉江方向逆向行驶,19时40分,行至S287线廉江市广东文理学院门口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时,碰撞行人的我们,造成原告袁家娟、罗斗延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3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礼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无法筹集资金,袁家娟仅治疗8天就被迫出院,罗斗延因病情严重,在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入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治疗13天后被迫出院,自行在外买药治疗。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的损失24383.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礼坤不作答辩。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罗兴刚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罗兴刚是原告袁家娟的丈夫,罗兴刚是原告罗斗延的父亲(法定代理人);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4、廉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通知书及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情况、住院治疗情况;5、廉江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医疗收费票据、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袁家娟在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5585.2元,原告罗斗延在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3720.1元及在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9661.62元;6、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袁家娟事故发生前在廉江市诚隆铝厂的工资收入是每月2200元。被告姚礼坤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姚礼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石岭往廉江方向逆向行驶,19时40分,行至S287线廉江市广东文理学院门口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时,碰撞行人袁家娟、罗斗延,造成原告袁家娟、罗斗延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礼坤弃车逃逸。2015年9月23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礼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家娟、罗斗延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袁家娟住院至2015年8月15日(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5585.2元,经诊断为:1、左额顶部挫裂伤;2、外伤性头晕;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罗斗延后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8月8日转院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1日(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3375.02元。经诊断为:1、肝挫裂伤;2、右胫骨上段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两原告认为事故造成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24015.92元得不到赔偿,于2016年6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处理。另查明:原告袁家娟、罗斗延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袁家娟于2015年3月18日起在廉江市诚隆电热绝缘材料厂从事饭工作,月工资2200元。被告姚礼坤驾驶的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56035)属被告姚礼坤所有,没有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姚礼坤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袁家娟,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给原告罗斗延。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礼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等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核实两原告的损失为:一、原告袁家娟以下损失合计7914.87元。1、医疗费5585.2元。依照《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用去医疗费5585.2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袁家娟共住院8天,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8天=800元。3、护理费64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按一人护理计,则护理费为80元/天×8天=640元。4、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嘱须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就医及鉴定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6、误工费589.67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袁家娟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则其误工费应为2200元/月÷30天×8天=589.67元。二、原告罗斗延以下损失合计17795.02元。1、医疗费13375.02元。依照《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用去医疗费13375.02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罗斗延共住院14天,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4天=1400元。3、护理费224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医疗机构“两人护理”的意见,则护理费为80元/天×14天×2人=2240元。4、营养费28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嘱须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按20元/天计,则营养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5、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就医及转院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被告姚礼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56035),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购买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该车属被告刘志林所有,被告刘志林没有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下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通知》第五条关于“在未投保(交强险)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的规定,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袁家娟的损失合计7914.87元、原告罗斗延的损失合计17795.02元,由于被告姚礼坤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则其应赔偿原告袁家娟7914.87元,赔偿原告罗斗延17795.02元。被告姚礼坤垫付的3000元,分别垫付给原告袁家娟1000元、罗斗延2000元,应在其应赔偿的范围内予作扣减,则被告姚礼坤应赔偿原告袁家娟6914.87元(7914.87元-1000元),赔偿原告罗斗延15795.02元(17795.02元-2000元)。被告姚礼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礼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袁家娟损失人民币6914.87元。二、限被告姚礼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斗延损失人民币15795.02元。上述二项判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5元,由原告袁家娟、罗斗延负担14元,被告姚礼坤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坤亮审判员  黄妍娃审判员  许志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