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民终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跃与柳州市景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跃,柳州市景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1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跃,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峰,广西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景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温州街1号温州商贸城地下商场0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08746369X法定代表人:孟祥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丹,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跃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景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江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林跃与景江物业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至2015年4���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林跃在景江物业公司工作长达8年,工作岗位是水电维修工。林跃一直是在景江物业公司的管理制度下工作,并接受景江物业公司的管理。因林跃对景江物业公司违规发放工资、拒绝缴纳社保问题提出异议而遭景江物业公司开除。2015年4月3日,林跃因要求复印考勤表和工作记录本时与景江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了肢体冲突,林跃随即报警,荣军派出所民警出警进行了处理,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二、景江物业公司持有证据而拒绝提供,依法应当推定林跃的主张成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工资发放和考勤记录的举证责任是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景江物业公司否认与林跃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景江物业公司持有林跃的工作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日常工作维修内容记录本等证据,在本案诉讼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景江物业公司辩称,景江物业公司与林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林跃的上诉。林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林跃与景江物业公司2007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景江物业公司向林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元;3.景江物业公司向林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400元;4.景江物业公司支付给林跃未足额支付的工资85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林跃陈述,林跃于2007年3月15日入职景江物业公司工作,林跃的岗位为水电维修兼花草维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景江物业公司未为林跃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07年刚开始工作时林跃的月薪为500元,2010年左右至今的月薪为870元,林跃一直在景江物业公司工作至2015年4月4日,后景江物业公司辞退了林跃。景江物业公司则表示林跃的陈述不属实,景江物业公司与林跃不存在劳动关系,林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8月5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本案林跃与景江物业公司的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林跃以景江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裁决:确认林跃与景江物业公司2007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7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林跃的仲裁请求��乏依据,不予支持。后景江物业公司未就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跃则对该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跃诉请确认其与景江物业公司2007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但景江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林跃提供的工作证没有景江物业公司的盖章确认,林跃提供的照片及通讯录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证人证言部分,林跃提供的郭某、覃某两位证人证言,因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院对未出庭的两位证人的身份情况及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何某出庭陈述其为景中苑的业主,但林跃及证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某的业主身份,亦没有证据显示何某一直居住在景中苑,故该院对何某的身份情况及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林跃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林跃、景江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景江物业公司又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林跃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林跃请求确认其与景江物业公司2007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林跃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林跃未就其他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规定,该院已另行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2731号民事裁定书对林跃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跃请求确认林跃与景江物业公司2007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林跃已预交),由林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经林跃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柳州市公安局荣军派出所调取2015年4月4日林跃与景江物业公司发生纠纷的《110案件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10案件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应当与本案在卷证据一并审查予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4月4日报警人黄某系景江物业公司的员工,案发地址柳州市荣军路东三巷景中苑小区的物业是由景江物业公司负责管理。报警人黄某报警称,林跃系景江物业公司的员工,但现已被辞退。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跃主张与景江物业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林跃与景江物业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林跃主张与景江物业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景江物业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院调取的《110案件信息》,林跃因对其工资有异议,向景江物业公司索要工资条,但景江物业公司没有向其提供,景江物业公司员工黄某因林跃对其工作造成影响,报警通知民警处理,报警中,黄某认可林跃系景江物业公司的员工。结合本案在卷的林跃一审提交的工作证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林跃与景江物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林跃与景江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景江物业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根据林跃的主张,结合本案的在卷证据,本院确认景江物业公司与林跃于2007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林跃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林跃申请本院调取的新证据,根据该证据需重新认定本案事实,故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林跃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景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林跃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柳州市景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林跃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柳州市景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晓代理审判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陈小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邓炜歆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