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7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朱xx与河南xx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河南xx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7794号原告朱xx,男,汉族,1974年9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xx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41号。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被告河南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李xx。委托代理人王瑞华,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xx诉被告河南xx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河南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恩投资)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xx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快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高速快运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约定2015年8月28日归还,被告德恩投资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并签署有担保函。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仅仅在2015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收到来自被告德恩投资的利息共计14350元。在此期间于2015年11月12日与被告德恩投资签署代偿承诺书,但也未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及相应利息38130元(截止至2016年2月28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德恩投资辩称,原告朱xx的41万元本金是被告高速快运用于经营的,被告德恩投资只是起担保服务。现由于被告高速快运资金一直未归还,被告德恩投资垫付了利息14350元。被告德恩投资已无力垫付利息及本金。被告德恩投资愿配合原告朱xx向被告高速快运追讨欠款。被告高速快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理财业务资料说明书,证明借钱说明;证据二、还款计划书,证明借款日期、还款日期;证据三、担保函,证明被告德恩投资担保连带责任;证据四、借据,证明借款款项明细及借款还款日期;证据五、收据,证明借款人出具的收据;证据六、代偿承诺书,证明在未及时还款时签署的补充承诺书;证据七、POSS机转款记录,证明原告出资393600元;证据八、POSS机转款记录,证明原告出资3440元.被告德恩投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速快运未质证。被告德恩投资、高速快运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8日被告高速快运向原告出具借据显示借到原告肆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同日被告高速快运出具收据,显示收到原贰拾贰万元整,系付出借本金。2、2015年5月28日被告德恩投资出具担保函显示原告与被告高速快运签订的借款金额为肆拾壹万元整,借期叁个月的借款合同,被告德恩投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期限叁个月即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借款协议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本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保证人处有河南德恩投资的签章,并附有法定代表人李山石的签章。同日被告德恩投资出具还款计划书,显示2015年5月28日应还利息6560元,本期还款额6560元,2015年6月30日应还利息6560元,2015年7月30日应还利息6560元,2015年8月28日应还本金410000元。3、根据被告德恩投资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可以计算出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为月1.6%。原告与被告德恩投资共同认可截止2016年2月28日共欠利息3813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速快运于2015年5月28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显示收到原告款项4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速快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38130元及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止月利率按1.6%计算的利息。被告德恩投资对被告高速快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xx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xx借款41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38130元及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止月利率按1.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河南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河南xx快运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朱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xx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2元,由被告河南xx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春强人民陪审员 丁文风人民陪审员 吴军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候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