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与宾金勇、谭应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谭应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248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负责人熊漫江。委托代理人彭金局、刘巧玲,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应连,女,汉族,农民。被告及被告谭应连的委托代理人宾金勇,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浏阳支行)与被告宾金勇、谭应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依法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肖成国、卢彦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雅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光大银行浏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巧玲、被告及被告谭应连委托代理人宾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浏阳支行诉称,被告谭应连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2400元及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宾金勇、谭应连辩称,所欠原告借款属实,但目前因项目开发导致资金困难,请求先偿还利息,再办续贷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宾金勇与被告谭应连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1日,被告宾金勇、谭应连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5247141700xxxx)。合同进行了如下约定:1、授信种类为个人房抵快贷;2、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0000元;3、授信期限为36个月;3、担保方式采取用登记在被告宾金勇名下位于浏阳市的五宗房产抵押担保和保证人浏阳市君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琰钊保证的混合担保形式,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按捺。4、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谭应连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247151600xxxx)。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3992400元;2、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上浮50%;4、还款方式采取按期还息一次还本;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可以宣布所有或部分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两份合同均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谭应连发放了贷款3992400元。此后,被告谭应连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5月6日,原告以两被告没有按合同要求履行付息为由将借款人、抵押人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原告委托湖南省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巧玲、彭金局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诉讼代理费59886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房屋产权证书》、《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划款凭证、结婚证(以上均为经本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欠款明细打印单、委托合同及收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浏阳支行与被告谭应连(借款人)、被告宾金勇(抵押人)及浏阳市君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琰钊(保证人)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以及与被告谭应连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光大银行浏阳支行按约向被告谭应连发放贷款后,被告谭应连就应及时还本付息,现被告谭应连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光大银行浏阳支行宣布被告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992400元及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借款系被告谭应连与被告宾金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应连、宾金勇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宾金勇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且本案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光大银行浏阳支行请求为实现债权委托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实际支出的诉讼代理费59886元由被告承担,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债权既有保证人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仅选择物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谭应连、宾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924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按年利率5.655%的标准计算,2016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8.483%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谭应连、宾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59886元;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谭应连、宾金勇应偿付义务及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范围内对登记在宾金勇名下位于浏阳市的五宗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41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负担841元,谭应连、宾金勇负担3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瑞兰人民陪审员 肖成国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5、《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