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执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泽、史富国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泽,史富国,李虎,高应红,宋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22执2362号被执行人王泽,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水族,农民,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被执行人史富国,男,199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被执行人李虎,男,199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被执行人高应红,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被执行人宋籍,男,199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王泽、史富国、李虎、高应红、宋籍犯抢夺罪涉财产部分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仙刑初字第715号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泽立即交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执行人史富国立即交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执行人李虎立即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执行人高应红立即交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执行人宋籍立即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王泽、史富国、李虎、高应红、宋籍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仙刑初字第715号刑事判决中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祥熙执行员 郑春生执行员 吴劲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佩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