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蔡勇与陆伊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勇,陆伊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13号原告:蔡勇。被告:陆伊达。原告蔡勇诉被告陆伊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4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2016年9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伊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165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催讨借款所花费交通、住宿费用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1年起,在黄梅县租房兴办梳子厂。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以扩大生产规模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被告又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41650元。2013年10月,梳子厂停产,此前所生产的产品被陆伊达运往宁波,生产设备存放在黄梅县标华电器厂。2014年7月,陆伊达称愿意把存放在标华电器厂的金属模具抵偿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抵偿协议。随后,陆伊达又称在宁波联系买主,将模具运走。2015年4月,陆伊达两次联系原告,让告之银行卡号,以便汇款。但实质没有付款。现陆伊达不与原告见面,手机换号,与原告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蔡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A1、借条二份。借款总金额24165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2013年6月10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A2、抵偿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曾协商以货物抵款。A3、黄梅宏峰轻工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陆伊达于2014年8月10日将生产设备全部运回宁波。被告陆伊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1日、2013年5月10日被告陆伊达分二次向原告蔡勇借款100000元、141650元,均出具了条据。2014年7月28日,原告及案外人余军与陆伊达签订抵偿协议,载明陆伊达向原告借款25.67万元(原告称陆伊达向其另借10000元,未出具条据),向案外人余军借款33.3万元,陆伊达以存放于黄梅县大胜工业园湖北宏峰轻工实业公司车间内的500套金属制梳模具偿还,不足抵偿部分以现金补齐。2014年8月10日,陆伊达将全部生产设备运往浙江宁波。2015年4、5页后,原告与被告再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陆伊达向原告蔡勇借款241650元,有被告出具的条据及抵偿协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抵偿协议,但被告未按抵偿协议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165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讨借款的交通、住宿费用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伊达偿还原告蔡勇借款241650元,限被告陆伊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4元,由原告蔡勇承担100元,被告陆伊达承担4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宛 燕审判员 黎利华审判员 陈志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