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行审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吴江区松陵镇天宏防水材料商行、余自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吴江区松陵镇天宏防水材料商行,余自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09行审946号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杨志荣,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园,该局××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荣云鹏,该局稽查大队××大队长。被申请人吴江区松陵镇天宏防水材料商行,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申请人余自宏。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吴江)市监罚字[2016]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余自宏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由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销毁侵权产品德高防水涂料4桶;3、罚款人民币1900元,上缴国库。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又申请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吴江)市监罚字[2016]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复议期限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法定起诉期限为6个月内,“加处罚款”的起算时间应从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7月21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缴款之日止,但加处罚款数不得超过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吴江)市监罚字[2016]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每日按1900元的百分之三计算的“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不得超过19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绪栋审 判 员 沈国荣人民陪审员 吴恩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