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茶山村羊冲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颜淑芬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茶山村羊冲村民小组,颜淑芬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茶山村羊冲村民小组。负责人:颜昌顺,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庆,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淑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月圆,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茶山村羊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羊冲组)因与被上诉人颜淑芬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羊冲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庆、被上诉人黄淑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月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颜淑芬于1965年12月22日出生在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茶山村羊冲村民小组,并取得该组户籍。被告羊冲组为原告分配了土地。1985年3月29日,原告颜淑芬与卿书礼结婚,卿书礼户籍所在地为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茶北路5-3号集体宿舍,为城镇居民。原告结婚后并未迁移户籍,但被告羊冲组收回了分配给原告的土地。原告结婚后长期居住在茶山坳镇,并于2001年在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茶山村江塘组(坐落在茶山坳镇上)建私房一栋,该房屋所在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建筑面积219平方米。2014年,因为建设滨江新区,被告羊冲组的土地被征收,每位组民可分得征地补偿款50000元。截止至2015年12月,该征地补偿款已经发放给组民,被告以原告为外嫁女为由拒不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审认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能否享受集体经济收益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以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前提。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一般以合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条件,结合是否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方式以及是否服从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等因素进行判断。原告颜淑芬在被告羊冲村民小组出生成长,合法取得被告组户籍,原始取得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羊冲组也依法为原告分配了土地。此外,原告颜淑芬属于农村居民,其丈夫卿书礼属于城镇居民,根据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与市、镇职工、居民结婚的农村人口(包括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应在农村参加集体生产劳动,不得迁入市、镇,其子女也应在农村落户。因此原告颜淑芬婚后也应在农村参加集体劳动,不得迁入市、镇,原告颜淑芬也没有其他固定收入来源,被告羊冲组的土地仍是原告颜淑芬的基本生活保障。况且原告婚后服从组内的日常管理,已经在被告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因此应认定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益。原告颜淑芬请求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茶山村羊冲村民小组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羊冲组制定的分配方案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制定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茶山村羊冲村民小组支付原告颜淑芬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费用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茶山村羊冲村民小组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羊冲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参与上诉人土地承包,未与上诉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具备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被上诉人无权分得上诉人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颜淑芬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婚前本有承包地,但婚后被上诉人强行收走,一个人或者一个组织是否实际取得承包地,并不影响土地征收款的分配;2、村民是否享有征地补偿款,不是上诉人所能决定的,即使经过村委会决定,只要违背法律也应视为无效。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羊冲组与被上诉人颜淑芬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农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应遵守民主议定、平等性及合法性原则。上诉人羊冲组以村民集体讨论的方式通过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虽符合民主议定原则,但不得与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颜淑芬在上诉人羊冲组出生,并在出生后随父母落户羊冲组,其原始取得了羊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虽与城镇居民卿书礼结婚,但其户籍并未随丈夫迁出,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已纳入城镇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被上诉人并未丧失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备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茶山村羊冲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芳仪审判员 肖琳芳审判员 龙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简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