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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肖灶颜、梁艳媚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灶颜,梁艳媚,刘淑莹,刘捷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李建华,刘桂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灶颜,女,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艳媚,女,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莹,女,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捷婷,女,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元琳,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负责人:伍演志,行长。原审第三人:李建华,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审第三人:刘桂兴,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上诉人肖灶颜、梁艳媚、刘淑莹、刘捷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原审第三人李建华、原审第三人刘桂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李建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贷款230000元。同日,刘桂兴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刘桂兴提供其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诚信街南×号×幢信和合居×栋首层×、×、×号的房产为李建华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由刘桂兴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李建华在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起诉讼,案号:(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89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李建华、刘桂兴确认,截至2014年5月26日,李建华欠借款本金余额883733.01元,到期利息48495.0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883.11元、拖欠利息的罚息2148.90元,上述款项合计941260.11元;二、上述款项李建华承诺在2014年9月15日前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本息1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本息8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将该日期前已到期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余下未到期的借款本息按照《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继续履行;三、李建华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费42356元及案件受理费6968元;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刘桂兴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诚信街南×号×幢信和合居×栋首层×、×、×号房屋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协议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刘桂兴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协议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六、若李建华、刘桂兴未能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有权要求李建华、刘桂兴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七、本案受理费6968元,由李建华负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已预交部分,不予退回,由李建华按第三项协议支付。2014年8月28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但此后李建华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4)清城法执异字第2534号。在执行过程中,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刘桂兴名下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诚信街南×号×幢信和合居×栋首层×、×、×号房产。梁艳媚、刘淑莹、刘捷婷、肖灶颜作为案外人主张是上述房产的共有权人,认为抵押无效,并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4)清城法执异字第2534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梁艳媚、刘淑莹、刘捷婷、肖灶颜的异议。梁艳媚、刘淑莹、刘捷婷、肖灶颜遂于2015年11月4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梁艳媚、刘淑莹、刘捷婷、肖灶颜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其是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诚信街南×号×幢信和合居E栋首层×、×、×号房产的共有权人,刘桂兴无权用上述房屋作抵押。但已生效的(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诚信街南×号×幢信和合居×栋首层×、×、×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可对上述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对生效法律文书作审查。梁艳媚、刘淑莹、刘捷婷、肖灶颜若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另循途径处理。基于上述理由,梁艳媚、刘淑莹、刘捷婷、肖灶颜起诉要求终止执行、解除查封并停止对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诚信街南×号×幢信和合居×栋首层×、×、×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行为,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梁艳媚、刘淑莹、刘捷婷、肖灶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艳媚、刘淑莹、刘捷婷、肖灶颜负担。原审宣判后,肖灶颜、梁艳媚、刘淑莹、刘捷婷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停止对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诚信街南×号×幢信和合居×栋首层×、×、×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案件受理费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诚信街南×号×幢信和合居×栋首层×、×、×号房产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为单位合法建造的,各上诉人均为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刘桂兴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刘桂兴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就共有财产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原审第三人李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刘桂兴答辩认同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肖灶颜、梁艳媚、刘淑莹、刘捷婷要求终止执行、解除查封并停止对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诚信街南×号×幢信和合居×栋首层×、×、×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的依据是否充分。关于肖灶颜、梁艳媚、刘淑莹、刘捷婷要求终止执行、解除查封并停止对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诚信街南×号×幢信和合居×栋首层×、×、×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涉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同时,本院注意到,(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抵押关系予以确认,并于协议第四项中确定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抵押物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诚信街南×号×幢信和合居×栋首层×、×、×号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可见,涉案执行行为并非对一般金钱债务的执行,涉案执行标的已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具体特定化。肖灶颜、梁艳媚、刘淑莹、刘捷婷在本案中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实质上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即认为涉案执行依据存在错误。而执行依据是否有误,并非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鉴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对相关权利义务状态具有确定力,在该执行依据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前,肖灶颜、梁艳媚、刘淑莹、刘捷婷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原审判决驳回肖灶颜、梁艳媚、刘淑莹、刘捷婷的诉讼请求并指引其另循法律途径救济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灶颜、梁艳媚、刘淑莹、刘捷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术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代理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有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