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3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牟文倩与李加宾、日照正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文倩,李加宾,日照正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周姝彤,王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3691号原告:牟文倩,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庆,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加宾,日照正通驾驶培训公司职工。被告:日照正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科园山海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85014057H。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传祥,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姝彤,居民。被告:王珍,居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祥波,居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裕升国际花园2幢1单元102、。诉讼代表人:张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高峰,该公司职工。原告牟文倩诉被告李加宾、日照正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驾校)、周姝彤、王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文倩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被告正通驾校的委托代理人何传祥,被告周姝彤、王珍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周祥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加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文倩诉称:2015年10月18日12时10分许,被告李加宾驾驶鲁L×××××号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昭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新七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周姝彤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周姝彤及鲁L×××××号牌小型轿车乘车人罗召云、冷梅、毕秀丽、牟文倩和鲁L×××××号牌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齐峰茫受伤,两车损坏,道旁绿化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加宾、周姝彤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鲁L×××××号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请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080.69元。被告正通驾校辩称:答辩人正通驾驶培训公司同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被告周姝彤、王珍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案经送达,被告李加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2时10分许,被告李加宾驾驶鲁L×××××号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昭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新七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周姝彤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周姝彤及鲁L×××××号牌小型轿车乘车人罗召云、冷梅、毕秀丽、牟文倩和鲁L×××××号牌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齐峰茫受伤,两车损坏,道旁绿化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日公交认字[2015]第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姝彤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路口让行规定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加宾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罗召云、冷梅、毕秀丽、牟文倩、齐峰茫无事故责任。又查明:原告伤后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外伤反应症状。2016年3月10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日光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牟文倩右肩关节遗留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Ⅹ级伤残;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伍仟元人民币。另查明:鲁L×××××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正通驾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加宾是被告正通驾校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鲁L×××××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珍。对于此次事故,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以下:1、医疗费16676.69元,提供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按照20元/天×13天计算;3、护理费1118元,按照86元/天×13天计算;4、交通费500元,请求法庭酌情认定;5、残疾赔偿金63090元,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20年×10%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伤残等级;6、误工费12566元,按照86元/天×146天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1730元,提供鉴定费收据证实;9、二次手术费5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0、检查费用140元,提供检查费单据证实。以上费用合计102080.69元,因周姝彤垫付3000元,原告诉求金额为99080.69元。对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按照医保费用审核后承担;对误工天数有异议,认为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牟文倩做的人伤查勘报告,显示牟文倩有实际工作单位,其工作单位为立德科技,其应该提供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要求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要求过高,认为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依法处理;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受伤时间为2015年10月份,评定伤残时间为2016年3月份,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照29222元/年计算;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以上损失,被告正通驾校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对以上损失,被告周姝彤、王珍质证均认为:对医疗费同意赔偿,对其他损失不承担。还查明,被告周姝彤主张为原告垫付3000元,原告对垫付费用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加宾驾驶鲁L×××××号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昭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新七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周姝彤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周姝彤及鲁L×××××号牌小型轿车乘车人罗召云、冷梅、毕秀丽、牟文倩和鲁L×××××号牌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齐峰茫受伤,两车损坏,道旁绿化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李加宾与周姝彤按5:5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正通驾校作为鲁L×××××号牌车辆所有人及用人单位,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加宾在从事职务活动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姝彤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珍作为鲁L×××××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6816.69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通常情况下,伤者治疗事项及使用何种治疗材料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确定的,而非伤者所能控制,且被告未就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故被告辩称的医疗费损失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13天(住院天数)计算,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118元,原告主张按照86元/天×13天(住院天数)计算,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26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5、残疾赔偿金63090元,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伤残等级,因原告居住于城区,可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20年×10%计算;6、误工费8642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情况,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存在误工损失,对误工费标准可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365天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可以确认为10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侵权责任主体、侵权人侵权方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伤害后果综合分析,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7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97886.69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牟文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8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8642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4110元;对于原告在该限额外的剩余医疗费6816.6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3776.69元,由被告正通驾校按照50%的比例承担6888.35元,由被告周姝彤按照50%的比例承担6888.34元,扣除周姝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剩余3888.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60元、护理费1118元、误工费8642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41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日照正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其它部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6888.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周姝彤赔偿原告其它部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3888.3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被告日照正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277元,由被告周姝彤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隆财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