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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夏祥明与蔡志勇、周建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祥明,蔡志勇,周建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469号原告:夏祥明,男,生于1977年12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志勇,男,生于1977年8月8日,汉族,住中牟县。被告:周建萍,女,生于1981年9月12日,汉族,住中牟县。原告夏祥明与被告蔡志勇、周建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勇、周建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蔡志勇、周建萍给付货款46700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经朋友张某介绍,2016年3月16日、17日,原告分两次卖给二被告玉米,共计货款46700元,二被告承诺一个月付款,被告蔡志勇让妻子被告周建萍出具了欠条,署名蔡志勇。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两份,证明原告将两车玉米卖给二被告,被告欠原告货款;2、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一份。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蔡志勇、周建萍购买原告夏祥明的玉米,欠原告货款22400元未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注明:下月内还清。2016年3月17日,二被告购买原告的玉米,欠原告货款24300元未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欠条上注明:下月之内还清。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被告购买原告的玉米,二被告欠原告货款46700元未付,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承诺2016年4月付清货款,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志勇、周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祥明货款四万六千七百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蔡志勇、周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吉昌代理审判员  雷海涛人民陪审员  朱学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裴晓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