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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胡俊杰与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杰,仝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974号原告:胡俊杰,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丽,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太原市迎泽区。原告胡俊杰与被告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原告于同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1、冻结被告仝丽在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804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2、保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我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晋0106民初9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仝丽银行存款八十万四千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于2016年4月18日送达太原市房产管理局档案馆,查封被告仝丽位于X房屋,查封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为204000元,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每月2%,双方签署借款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原告,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仍未还款。仝丽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被告仝丽向原告胡俊杰借款6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出具的业务凭证/回单一张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行内汇款汇出电子回单十二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案中原告胡俊杰与被告仝丽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仝丽应在原告胡俊杰提出返还借款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本院对原告胡俊杰要求被告仝丽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利息计算为600000元×2%×17=2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胡俊杰主张的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月息2%计算自2016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仝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俊杰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利息204000元;二、被告仝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俊杰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6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0元,保全费4540元,由被告仝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聪岭人民陪审员  尹秀莲人民陪审员  高瑞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