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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岸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15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六、七层仅做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7013930-3。主要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岸平,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李岸平拖欠贷款款项,请求判令:被告李岸平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07000元及利息(含罚息)40251.78元、复利865.76元,共计748117.54元(暂计至2016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以起诉后减免利息为由,明确截至2016年9月13日,李岸平尚欠贷款本金707000元、利息(含罚息)54332.95元、复利1480.05元。被告李岸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论。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李岸平。签约情况: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定《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1024000608号)及《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贷款本金:2015年12月20日发放15笔,合计707000元。贷款期限:单笔贷款期限为3个月,从发放之日起3个月,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约定还款方式:净息还款,即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17.4%。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李岸平尚欠借款本金707000元、利息(含罚息)54332.95元、复利1480.05元。本院认为,李岸平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结清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对于李岸平的欠款数额,有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系统数据、出账凭证、对账清单等予以证实,且李岸平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李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岸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707000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计至2016年9月13日利息(含罚息)54332.95元、复利1480.05元;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金额按贷款利率年利率17.4%计算利息,在利息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2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岸平负担(该款被告李岸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淑玲曾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