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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屋星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绪光,王屋星,彭四清,陈强胜,陈绪元,余怀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绪光,男,汉族,1954年8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宁市咸安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屋星,女,汉族,1948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文盲,农民,住咸宁市咸安区。2015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6月2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四清,女,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小学文化,农民,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强胜,男,汉族,1964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绪元,男,汉族,1947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怀英,女,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小学文化,农民,住咸宁市咸安区。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屋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绪光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屋星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5日15时许,被害人陈绪光因耕地权属纠纷到咸安区双溪桥镇双溪村十组阻止陈绪元、陈强胜二人耕地,后双方发生推搡。在推搡过程中,陈绪光将陈绪元推倒在地,被告人王屋星(系陈绪元之妻)赶到现场与陈绪光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王屋星右眼被陈绪光打伤,陈绪光左眼被王屋星打伤。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绪光主要损伤为左眼钝挫伤、左眼晶体脱位、左眼视网膜破裂、前房积血、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二级。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屋星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右眼球钝挫伤,陈绪元主要损伤为右眼钝挫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所受伤均为轻微伤。2015年10月9日、11月25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绪光的左眼钝挫伤,左眼晶体半脱位伴视网膜破裂,其损伤特点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经近期检查左眼客观视力为0.05,为重度视力损害,分析与视网膜损伤有关(视网膜破裂及部分视网膜缺损),其视网膜损伤后视力障碍难以恢复,其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评为九级。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王屋星及其辩护人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屋星的自然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屋星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等材料,证明被害人陈绪光入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晶体半脱位,并于2015年5月26日进行手术。4.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247号、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法医临床L1122号、L1403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绪光的损伤部位、伤情及伤残等级。5.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425号、第429号法医学意见书,证明王屋星、陈绪元的损伤部位及伤情等级。6.证人陈绪元的证言:陈绪光阻止我们的打田机施工,我就将陈绪光拉着,不让他去拦打田机,陈绪光将我推倒摔在水田里,我从水田里起来时,我爱人王屋星和陈强胜的爱人彭四清赶到现场,我们两对夫妇加上余怀英一起五个人和陈绪光发生推扯,要将陈绪光拉到政府去,陈绪光拼命挣扎,我就被推翻到地上去了,我爬起来后我爱人王屋星跟我说她的眼睛被陈绪光打伤了,这时我们四人又上去拉住陈绪光,我爱人王屋星上前对着陈绪光的身上打了两下,具体打什么位置我不知道。我眼睛和身上的伤不知如何造成的,脚上的伤应该是被陈绪光推倒后摔伤的。7.证人陈某1(王屋星的儿子)的证言:陈绪光阻止我家打田,我父亲陈绪元和陈强胜二人就把陈绪光拉住不让他下田,三人拉扯了起来,我父亲和陈绪光二人双双摔倒到田地去了,我母亲王屋星和彭四保赶到,这时我见他们冲突比较激烈,为了避嫌我就没有靠近,我没有看到陈绪光殴打我父母,也没有看到我父母殴打陈绪光。8.证人陈强胜的证言:案发当天陈绪光阻止我和陈绪元打田,我只是拉扯陈绪光,没有殴打陈绪光,当时我在水田里找鞋,的确没看到谁打伤了陈绪光。9.证人彭四清的证言:我和王屋星赶到现场时,看到几人当时浑身都是泥巴,陈强胜在田里找鞋,陈绪光将陈绪元按在水泥地上,陈绪元脚上、身上都摔破皮了,陈绪元的老伴王屋星见状就赶上去用手要将陈绪光拉开,陈绪光直接对着王屋星的眼睛打了一拳,王屋星这时就对着陈绪光的脸上打了一巴掌,之后双方都没有动手了。10.证人余怀英的证言:因陈绪光阻止陈绪元和陈强胜打田,陈绪元和陈强胜就拉扯陈绪光,之后陈绪元和陈强胜二人就先后被推翻摔到水田里去了,后陈强胜在水田找鞋子,陈绪光和陈绪元二人浑身泥巴的拉扯到公路上,陈绪光将陈绪元按倒在地上,这时王屋星和彭四清赶到现场,王屋星上去拉陈绪光,陈绪光一拳打在王屋星的眼睛上,陈绪元这时翻身把陈绪光压到身下,王屋星挨了一拳后脚上的鞋子也掉了,她就捡了自己的鞋子一下打在陈绪光身上,由于角度原因我没有看到这一下打在陈绪光的什么地方,但不是胸口就是面部,其他没有任何人打陈绪光。从头到尾我只见王屋星和陈绪光二人对打了两下,再没有其他人动手打人。11.证人张某的证言:整个过程中陈绪元和陈强胜夫妻都是拉扯陈绪光到政府去,没有殴打陈绪光,陈绪光用拳头对着王屋星的面部打了一拳,我看到他们打起来,我怕打到我孙子,我将孙子抱到远处,后面发生的事我就没有看到。12.证人余某1的证言:当时陈绪光到医院眼科后,经过诊断后发现陈绪光左眼眼压高,通过裂隙灯观察发现陈绪光左眼晶体半脱位,考虑是继发性青光眼。当时左眼对光反射迟钝,房水浑浊,应该是左眼部受外力所致,较为新鲜伤。第二天发现左眼眼压更高,所以我们建议手术,将他左眼晶体给取掉了。我们检查发现他有左眼继发青光眼,应该是晶体脱位引起的,而晶体脱位应该是外伤所致,当时陈绪光本人没有讲过他以前有青光眼病史。13.证人余某2的证言:陈绪光的伤情暂定为轻伤二级,一是根据被鉴定人陈绪光体表所受损伤情况及咸宁市中心医院病历记录,被鉴定人左眼睑肿胀结膜充血(陈绪光伤者照片为证),因此其左眼钝挫伤诊断成立。二是根据咸宁市中心医院眼科手术记录所记载,被鉴定人陈绪光左眼晶体脱位,左眼视网膜破裂,前房积血事实明确,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4.4.a之规定,可以初步评定为轻伤二级。陈绪光的左眼视网膜破裂,前房积血非陈旧性出血,应为外力所致,单评陈绪光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破裂,前房积血就可评定为轻伤二级。陈绪光当天没有来我法医鉴定中心,当天是陈绪光的女儿给我们提供的资料。14.证人陈某2的证言:2015年5月26日,一个叫王屋星的女子来做过一份法医鉴定,当时有一名为眼伤的男子来咨询做法医鉴定,这名男子还与王屋星的家属发生争吵。这名男子大概30岁左右,他告诉我他父亲在中心医院眼科住院,要我帮忙看他父亲的伤情,我接着在电脑上看了伤者住院的记录,该男子没有提供其他资料,我就没有为眼伤患者做法医鉴定,我当时没有对眼伤患者的家属讲该伤情是轻微伤。我当时好像在住院记录上看到青光眼三个字,至于青光眼三个字之前写的什么我就没有注意。15.被害人陈绪光的陈述:2015年5月25日下午,我去阻止拖拉机耕种时,陈绪元和陈强胜两人上前一人抓住我一只手问我搞什么,我说不准你们种田,他们两人就推我,不准我去阻止拖拉机耕田,我就用劲挣脱时,我与陈绪元两人一起倒在公路旁边的田地上,我们两人从田地爬起来后上公路上推扯时,陈绪元的老伴王屋星、彭四清、余怀英三人过来后,陈绪元和陈强胜两人抓住我的手,王屋星和彭四清两人就打我,接着他们四人就拖着我,要我到双溪政府,我被拖倒后陈绪元就坐在我的身上,王屋星就用拳头对着我的面部和胸部打了十几拳,后派出所来了。我手上的伤是我与陈绪元推扯时造成的,面部的伤是王屋星用拳头打伤的。我没有打王屋星,她的伤我不清楚。16.被告人王屋星的供述:2015年5月25日下午,我家与陈强胜家请了两台拖拉机耕田,我老伴陈绪元与陈强胜两人就在田地旁边照看,到了下午3时许,我与陈强胜的老婆彭四清两人听到田畈那边有争吵,就赶到现场,我看到陈绪元、余怀英等人拉扯陈绪光,要陈绪光到村委会论理,我与彭四清就上前帮忙拉扯陈绪光,在拉扯时陈绪光将我推倒在水泥路旁边的水沟里,我从水沟里起来再次拉扯陈绪光,陈绪光又将我推倒在水泥路上面,我的腿部和手肘部都被摔伤了,我从水泥路上面爬起来又拉扯陈绪光时,陈绪光用拳头对着我的左眼打了一拳,我被打后就对着陈绪光的面部打了一巴掌,这时旁边的群众上来将我们劝开了。当时只有我对着陈绪光的面部打了一巴掌,其他人都没有殴打陈绪光,只是拉扯着陈绪光,要将他拉到村委会和政府评理。但被告人王屋星当庭供述,纠纷发生后,陈绪光打我的眼部一拳,我打了陈绪光肩部一下,没有打陈绪光的眼部。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绪光提供,并经被告人王屋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绪元、陈强胜、彭四清、余怀英当庭质证、确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法医学意见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绪光受伤后于2015年5月25日至6月18日先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医疗费37408.82元。原判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绪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408.82元、法医鉴定费4610元、护理费3660元(卫生和社会工作55671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合计人民币47878.82元。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屋星的亲属代其向一审法院交纳了上述赔偿款。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屋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王屋星当庭没有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屋星有自首的情节不能成立。被告人王屋星对其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绪光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强胜、彭四清、陈绪元、余怀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绪光的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鉴于本案因田地纠纷所引发,且被告人王屋星犯罪时已满六十五周岁,其亲属已代其交纳赔偿款,均可酌情对被告人王屋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屋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王屋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绪光经济损失47878.8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绪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绪光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对其的经济损失计算错误。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计算错误,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都没有支持,也没有依法追究王屋星以外的四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2.一审对被告人王屋星判处缓刑不服。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原审一致。原判列举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屋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田地纠纷所引发,且原审被告人王屋星犯罪时已满六十五周岁,其亲属已代其交纳赔偿款,均可酌情对原审被告人王屋星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屋星对其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绪光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屋星赔偿上诉人陈绪光护理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赔偿金额适当。陈绪光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不能确定其误工损失费用。其上诉人提出应赔偿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因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二审期间发生的治疗费用,可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上诉提出还应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强胜、彭四清、陈绪元、余怀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绪光的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其上诉提出应追究王屋星以外的四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刑事和附带民事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红杰审判员  王益民审判员  沈朝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雨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