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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袁义柱与梁顺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义柱,梁顺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707号原告:袁义柱,农民。被告:梁顺彬,农民。原告袁义柱诉被告梁顺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袁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顺彬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的工地承包砌石项目,完工后被告只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尚欠66990元至今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为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欠条1张、被告梁顺彬曾用名梁顺秋的户籍登记表一张。被告梁顺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庭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袁义柱在被告梁顺彬工地承包砌石项目。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4月15日,尚欠66990元工资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工人工资,金额为6699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该偿还。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顺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义柱欠款66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玖审 判 员  张金辉人民陪审员  张亚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