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联良与南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联良,南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2776号原告:王联良,男,汉族,农民。被告:南玉,女,汉族,农民。原告王联良与被告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联良、被告南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联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均自借款之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照月1.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南玉因经营猪厂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2万元,其中2015年3月1日借款2万元,原告给付的现金;2015年7月15日借款5万元,2015年7月20日借款5万元的形成过程是:被告南玉一直从经营饲料的王岗梁处购买饲料,而王岗梁在原告处有借款,2015年原、被告及王岗梁三人协商后,将被告所欠王岗梁的饲料款13万余元倒在原告名下,用于抵消王岗梁欠原告的债务,其中零头三万余元被告当时给付了现金,下欠10万元因为被告说将猪卖了后才能归还,才让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2015年7月15日和2015年7月20日的两份借条,三笔借款的利息均约定为月1.2%。被告在2016年3月1日归还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均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南玉辩称,原告所述的三笔借款属实,其中2015年3月1日借款2万元,被告给的是现金;另外两笔借款的形成过程是:原告曾与王岗梁有债务关系,而被告曾从王岗梁处多次购买饲料,在2015年被告与王岗梁结算后,共欠王岗梁饲料款13万多,后三人协商将被告所欠王岗梁的饲料款倒在原告名下,其中3万多已经给了原告,剩余的10万元,原告让分别出具的2015年7月15日和2015年7月20日两张借条,三笔借款都是口头约定利率为月1.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3月1日被告已经归还了那笔2万元的本金1万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1.2%自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当事人���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南玉对原告王联良提供的三张借条均无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王联良提供的三张借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南玉因经营猪厂从原告王联良处借款2万元,2015年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岗梁协商,将被告所欠王岗梁的饲料款13万余元倒在原告王联良名下,用于抵消案外人王岗梁所欠原告王联良的借款,其中3万余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剩余10万元被告按照每笔5万元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2015年7月15日和2015年7月20日的借条两份。上述三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利率为月1.2%。借款发生后,被告在2016年3月1日归还2015年3月1日借款本金1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联良依据三张借条主张与被告南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南玉对借条无异议,且原、被告对借款的形成过程、约定利率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笔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2%自借款之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且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联良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3月1日借款2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按照本金2万元计算,2016年3月2日至实际归还剩余1万元的利息按照本金1万元计算;2015年7月15日借款5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015年7月20日的借款5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均按照月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南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亚军审 判 员 张 山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