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田支行与奉化市飞达铸造厂、王忠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田支行,奉化市飞达铸造厂,王忠盛,于杏爱,奉化市深源贸易有限公司,林立静,卓鲁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2855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田支行,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开城西路8号。负责人:沈援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宏杰,该行员工。被告:奉化市飞达铸造厂,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下田塔村。负责人:王忠盛,该厂厂长。被告:王忠盛,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告:于杏爱,女,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深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广平路35-8号。法定代表人:林立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立静,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告:卓鲁佩,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田支行与被告奉化市飞达铸造厂、王忠盛、于杏爱、奉化市深源贸易有限公司、林立静、卓鲁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田支行委托代理人吕宏杰,被告奉化市飞达铸造厂、王忠盛、于杏爱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深源贸易有限公司、林立静、卓鲁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田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奉化市飞达铸造厂、奉化市深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奉化市飞达铸造厂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月利率10.46‰,由被告奉化市深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王忠盛、于杏爱、林立静、卓鲁佩出具保证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按约发放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奉化市飞达铸造厂未归还,被告王忠盛、于杏爱、奉化市深源贸易有限公司、林立静、卓鲁佩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奉化市飞达铸造厂归还借款7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5月26日应付利息129812.93元,2016年5月2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王忠盛、于杏爱、奉化市深源贸易有限公司、林立静、卓鲁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函二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补充合同一份,业务凭证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奉化市飞达铸造厂、王忠盛、于杏爱答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担保属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奉化市飞达铸造厂、王忠盛、于杏爱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奉化市深源贸易有限公司、林立静、卓鲁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田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奉化市飞达铸造厂、奉化市深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奉化市飞达铸造厂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理应归还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王忠盛、于杏爱、奉化市深源贸易有限公司、林立静、卓鲁佩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奉化市飞达铸造厂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奉化市深源贸易有限公司、林立静、卓鲁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飞达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田支行借款70万元,支付利息129812.93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70万元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二、被告王忠盛、于杏爱、奉化市深源贸易有限公司、林立静、卓鲁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098元,由被告奉化市飞达铸造厂、王忠盛、于杏爱、奉化市深源贸易有限公司、林立静、卓鲁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伟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百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