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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6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罗永虎与陶冬正、赵军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虎,陶冬正,赵军华,罗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022号原告:罗永虎。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华,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冬正。被告:赵军华。被告:罗喜红。原告罗永虎与被告陶冬正、赵军华、罗喜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虎的诉讼代理人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冬正、赵军华、罗喜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与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被告陶冬正与赵军华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还款时间2015年12月12日,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的,逾期期间每天按应还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陶冬正、赵军华、罗喜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被告陶冬正、赵军华与原告罗永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月利率1.8%,借款合同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利息的,逾期期间每天按应还未还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债务人承担。同日,被告陶冬正、赵军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陶冬正、赵军华已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另查,被告赵军华与被告罗喜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罗喜红对上述借款本息亦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已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条、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在向被告陶冬正、赵军华、罗喜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原告罗永虎提交的证据副本一并予以送达,被告陶冬正、赵军华、罗喜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证,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罗永虎与被告陶冬正、赵军华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赵军华所借100000元发生在被告赵军华、罗喜红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冬正、赵军华、罗喜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永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陶冬正、赵军华、罗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蒋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欣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