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商初字第3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浙江丰诚精锻科技有限公司与十堰市鑫贝克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丰诚精锻科技有限公司,十堰市鑫贝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579号原告浙江丰诚精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纪江。委托代理人赵婷婷,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诚,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堰市鑫贝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俊。原告浙江丰诚精锻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市鑫贝克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婷婷、高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买卖数控电动螺旋压力机签订《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及发货前预付定金与货款共188万元,余款20万元在一年内付清等内容。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货至被告厂区,但被告仅支付货款65万元,剩余143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万元,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十堰市鑫贝克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及技术协议》1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1份2联、发票20份、发票签收回单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案涉货物的事实。3.收款收据4份、承兑汇票9份,证明被告仅支付了6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发票与送货单形式上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3,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且系原告自认被告付款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XX的数控电动螺旋压力机一台,总结208万元,由原告送货至被告生产现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订金40万元,合同生效,设备生产完毕,被告付款148万元,原告发货,余款20万元一年内付清等内容。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7月15日,原告将压力机发往被告指定的湖北省老河口市红山嘴镇苏家河村江山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7月19日,该压力机被签收。被告分别在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1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65万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到庭对收到压力机的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收到案涉压力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43万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23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十堰市鑫贝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丰诚精锻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43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2元,由十堰市鑫贝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娆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人民陪审员 徐国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富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