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二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攀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因经济拮据,萌生行窃之念,于2015年12月中旬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先后7次采取撞门、砸窗入室等手段,窃得人民币、电动自行车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461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2月中旬某晚,至启东市寅阳镇晁汀村三十二组启东市华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宿舍,在被害人印某的电动自行车坐垫下窃得人民币6000元。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4月上旬,至启东市寅阳镇洪飞村九组4号徐某宅,趁人不注意,溜入室内,在马桶箱抽屉下窃得人民币3000元。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4月上旬,至启东市寅阳镇洪飞村九组4号徐某宅,趁人不注意,溜入室内,在马桶箱抽屉下窃得人民币2000元。4.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4月9日晚,至启东市寅阳镇和合镇村十四组被害人黄某经营的安凯农资店,撞门入室,在柜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200元。5.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4月11日晚,至启东市寅阳镇和合镇村十四组被害人黄某经营的安凯农资店,砸窗入室,在柜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00元。6.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5月20日晚,至启东市寅阳镇和丰村八组被害人汤某经营的理发店,推门入内,在该店厨房间内窃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4元。7.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5月26日晚,至启东市寅阳镇洪飞村十七组45号张某乙宅,撞门入室,在底楼西屋内窃得台源风速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15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5月27主动至启东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启东市公安局依法追缴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台源风速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分别发还被害人汤某、张某乙。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退还被害人印某人民币1000元,并向本院退缴其余未退赃款人民币10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印某、黄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范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电动自行车等物证照片,启东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电动自行车收据,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动自行车价格的鉴证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退缴全部未退赃款,可以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先行羁押的60天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0300元,发还被害人印鹤先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徐卫兰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黄玉珍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雪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玮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