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车锋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双平,车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596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双平,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遥县,汉族,原系山西天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采购员。户籍地山西省平遥县。暂住山西省。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锋,男,1992年3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柳林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山西天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库管员,户籍地山西省柳林县。捕前暂住��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车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双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晋0106刑初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双平、原审被告人车锋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9月14日17时许,在太原市迎泽区店坡村山西天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库房门口,被告人车锋与被害人安双平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安双平先用手击打被告人车锋头部,继尔互相打斗,后被告人车锋用刀将被害人安双平左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安双平肝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并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害人安双平因受伤害花费医疗费21164.63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车锋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共计362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车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车锋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安双平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安双平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伤二级),山西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安双平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被告人车锋系情感性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车锋指认作案现场及被告人车锋丢弃凶器处照片,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车锋因琐事与被害人安双平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安双平重伤二级并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车锋持凶器伤害他人,且致被害人九级伤残,均酌情从重处罚。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能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一少部分损失,均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安双平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车锋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车锋的犯罪行为给安双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先期垫付给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应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数额中予以核减。被害人安双平的医疗费21164.63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护理费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类人员年平均工资28771元为准,护理期限以3个月计,每天为79.92元,90天为7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计,住院9天���900元。营养费以3个月计,每天50元,为4500元。误工费,被害人单位提供了其月工资收入,每月为2746元,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7日定残的前一日止,共计9个月又22天,为26727.6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证明,均予以支持。以上七项共计人民币62985.09元。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车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车锋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2985.09元。除去车锋家属先前支付给安双平的医疗费3626.60元,车锋应实际赔偿被害人安双平人民币59358.49元。一审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双平以“量刑过轻,民事赔偿过少”为由,被告人车锋以“有自首情节,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车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安双平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车锋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车锋的犯罪行为给安双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上诉人车峰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案发后没有任何投案的言语和行为,而是为了逃避法律惩罚,当时就将作案用的凶器随手丢弃在路边,后经多方查找未果。后在医院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将其抓获,从中可以说明其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安双平所提上诉理由也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车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赔偿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杨 力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