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1475号原告周某,性别:××,××族。被告任某。原告周某诉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建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2016年7月13日前归还。被告出具借据一支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提交被告任某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据1支,证明以上借款事实。被告任某辩称,被告于2015年7、8月份共向原告借款2.3万元,后给付5000元。原告将被告朋友的车撞坏,原告应赔偿6000元,因该朋友欠被告款,由被告担保给付,所以应折抵6000元。现在,被告只应给付原告1.2万元。被告任某未提交证据。在本院组织的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任某对原告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是在醉酒的状态下出具的借据。本院经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任某给原告出具借据1支载明“今借到周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我承诺于2016年7月13日前结清。”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并注明日期。但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出具借据前已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以上欠据,原告陈述是以借款每10000元,按月息1000元计算利息,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出具的借据。被告陈述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据是被告在醉酒的状态下出具的,对以上陈述,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3000元,在出具借据前已给付5000元,实际借款应为18000元。被告陈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据是在其醉酒的状态下出具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陈述不予认定。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情况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但约定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过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应从2016年7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18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至付清借款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给付原告周某借款1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任某从2016年7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18000元以年利率24%给付原告周某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建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俊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