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黎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雪丰与李晨潮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雪丰,李晨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黎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梁雪丰,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林(系原告梁雪丰的父亲),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哈尔滨市。被告:李晨潮,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梁雪丰与被告李晨潮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24日第一次开庭,原告梁雪丰、被告李晨潮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7月19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梁雪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晨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雪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晨潮返还欠款5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未载明还款日期。同年8月,被告分3次向原告归还了7500元,余款525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李晨潮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哈尔滨润发食品有限公司,原告中途退伙时,被告为了不影响原告家庭和睦为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梁雪丰举示的证据一欠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0元,被告已给付7500元,尚欠52500元。被告李晨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据为其本人亲笔书写,但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是其为了原告家庭和睦而给原告出具的。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给原告出具的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尚欠数额亦无异议,且本院给予被告李晨潮延长了举证期限,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原告梁雪丰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于2010年合伙经营哈尔滨润发食品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2年初原告提出退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双方亦无书面散伙协议。2015年8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据1份,载明“今欠梁雪丰人民币陆万整(¥60000.00元)。欠款人李晨潮”。后被告李晨潮偿还原告现金3000元,以货品抵偿4500元,共计偿还7500元,尚欠5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初提出退伙时,被告没有异议,且原告退伙后一直是被告单独经营,原、被告已经事实上解除了合伙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并已实际部分履行偿还义务,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梁雪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晨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雪丰5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李晨潮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梁雪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艳弘审 判 员 蔡艺茗助理审判员 周小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起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