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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西分社与秦秀梅、邹昌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龙西分社,秦秀梅,邹昌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976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龙西分社,住所地安岳县龙台镇国道路***************号。负责人:刘承坤,主任。被告:秦秀梅,女,生于1967年11月29日,汉族,住安岳县。被告:邹昌立,男,生于1964年9月19日,汉族,住安岳县。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西分社诉被告秦秀梅、邹昌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西分社负责人刘承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秀梅、邹昌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西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秀梅、邹昌立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资金利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秦秀梅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用被告秦秀梅、邹昌立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用于收购柠檬,借款定于2016年2月28日到期,借款月利率8.712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秦秀梅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未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秦秀梅、邹昌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3、借款申请书、声明书、承诺书、共同债务确认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4、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秦秀梅、邹昌立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秦秀梅、邹昌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秦秀梅、邹昌立所有的位于安岳县房屋为秦秀梅在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2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3年3月15日,被告秦秀梅、邹昌立均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捺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秦秀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秦秀梅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资金20万元,借款定于2016年2月28日到期,借款用途为收购柠檬,借款月利率为8.7125‰;逾期未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并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否则原告将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秦秀梅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秦秀梅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邹昌立明知秦秀梅向原告借款并积极支持,且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捺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视为秦秀梅、邹昌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借款逾期后仍未偿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催收未果,已属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违约责任。被告秦秀梅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支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秦秀梅、邹昌立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秦秀梅、邹昌立立即偿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对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秀梅、邹昌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西分社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所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秦秀梅、邹昌立逾期未履行第一款义务,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西分社则以其抵押的位于安岳县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西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秦秀梅、邹昌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权人民陪审员  陈光兰人民陪审员  唐 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