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4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永福与蔡培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福,蔡培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1民初4611号原告:李永福,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培荣,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李永福与被告蔡培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原告李永福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李永福以拟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本案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永福撤诉。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计271元,由李永福负担。审判员 王雅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巧膑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